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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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祿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祿雄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謝添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林佳澐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王祿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前車頭與王祿雄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謝添圳、林佳澐因而人車倒地,謝添圳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嚴重血腫等傷害,林佳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肢體挫傷(左手左腳)、左手肘撕裂傷(約1×0.5×0.5公分)、左手腕、左足踝、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前額擦傷等傷害。王祿雄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朱維鈞 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添圳、林佳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王祿雄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祿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3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謝添圳、林佳澐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告訴人謝添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嚴重血腫等傷害、告訴人林佳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肢體挫傷(左手左腳)、左手肘撕裂傷(約1×0.5×0.5公分)、左手腕、左足踝、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前額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見偵查卷第51頁),被告當時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往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既已形成在右方車道之告訴人謝添圳騎乘機車在直行路線之阻礙,被告於往右變換車道前,自應觀察一旁之直行車輛動態,禮讓一旁之直行車輛即告訴人謝添圳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後,方得變換車道,避免右方車道之告訴人謝添圳機車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撞擊之風險,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謝添圳所受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嚴重血腫等傷害,及告訴人林佳澐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肢體挫傷(左手左腳)、左手肘撕裂傷(約1×0.5×0.5公分)、左手腕、左足踝、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前額擦傷等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謝添圳、林佳澐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負責。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謝添圳、林佳澐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朱維鈞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同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佳澐達成和解,並於111年6月12日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佳澐4萬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林佳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調解筆錄、賠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合。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謝添圳、林佳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因原審已於量刑審酌部分說明,且未見有何濫權或不當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之
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謝添圳、林佳澐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並已與告訴人林佳澐達成和解,但就告訴人謝添圳部分,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謝添圳、林佳澐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暨告訴人謝添圳、林佳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