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偉選任辯護人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乙○○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卷內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住處管理員甲○○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現場勘查報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鑑定報告等件可憑,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畏罪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在短時間重複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反覆實施之虞。綜上,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年8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03年9月25日經本院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侵入住宅以藥劑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
103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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