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蕭家偉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者,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供述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但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而在確實性方面,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適於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汪○邦曾於民國101年9月6日於南崁夜市偶遇抗告人及被害人A女,可以證明A女當時並無向外求救或遭抗告人控制云云。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入住宅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抗告人係至第一審民國103年8月26日審理中方聲請傳喚證人汪○邦,並陳稱:於案發前兩天我和A女有去夜市,汪○邦有看到我載A女,待證事實為A女說我們一直吵架並跟我分手,是我死纏爛打不實等語;其後又具狀稱:汪○邦可證明於第一次性交後(10
1年9月6日),抗告人與A女有一同去桃園南崁夜市,因友人有看到抗告人與A女等語。就汪○邦之待證事實,前後供述明顯不同,且所指汪○邦在夜市看見抗告人與A女之時間更有落差,則抗告人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至於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伊所使用安眠藥係自汪○邦之祖母處取得,101年9月6日中午去汪○邦家拿安眠藥,汪○邦之父有看到云云。員警並依抗告人提示查詢抗告人手機內汪○邦電話而與汪○邦聯繫,該人於電話中表示:很久沒跟抗告人聯絡,已將抗告人趕走,其奶奶住在臺北等語。若抗告人與A女確於101年9月6日為性交行為後於夜市遭遇汪○邦,其於警詢中又已提出汪○邦此人,並由警察當場聯絡,豈有不於當時立即提出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供警方調查之理?抗告人卻捨此不為,全然未提9月6日當晚曾與A女於夜市遇到汪○邦一事,反強調同日中午拿安眠藥時曾與汪○邦之父照面云云,顯然有違常理。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101年9月6日、7日間,至今已逾7年之久,衡諸常情,「在夜市與友人偶遇,對方之同伴並無求救、神態正常」一事,實非令人印象深刻之特殊事件,且依上開說明,是否確有如抗告人所指101年9月6日與A女一同前往南崁夜市巧遇汪○邦一事,亦難信為真實。抗告人除一己之說法外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具體指明該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並可作證,已難認抗告人已就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盡到說明義務。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在101年9月6日上午5時許及同月7日下午4至5時間2次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縱使汪○邦做出與聲請意旨主張相同之證述,該證述內容既與抗告人警詢、偵查、第一審之部分供述有所出入,亦與A女之證述不合,況101年9月6日夜間所見之A女狀況,亦難以之作為認定該日上午5時許及隔日下午4至
5時A女是否合意與抗告人性交之依據,該證言亦不足以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未盡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說明義務,且所憑之新證人亦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至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其聲請再審係為證明A女有充分之求救機會,而未為之,顯然不是被強制性交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泛為爭執,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與再審要件不合,原審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原審裁定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於裁定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