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程雅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雅鈴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36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區○路、新站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逕行填掣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列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367號重型機車○○○區○路○○○路路口之事實,惟並無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辯稱:當時燈號係黃燈,伊騎至路口才轉為紅燈,伊並沒有闖紅燈云云,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四、觀諸證人即警員 康富普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陳:當天與警員 陳中龍 係一起騎機車在新站路執行巡邏勤務,因新○路○區○路是成T型,如果一邊紅燈,另外一邊就會是綠燈,當時新站路的號誌係綠燈,所以區運路的號誌為紅燈,而且號誌已經變換很久,並非剛變換燈號的情形,異議人卻騎乘重型機車從區運路紅燈左轉新站路,所以才將異議人攔下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1背面至1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中龍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當天與警員康富普一起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又伊可以確認異議人確實在區運路紅燈左轉到新站路,因當時伊所行經的新站路是綠燈,所以區運路一定是紅燈,此外新站路的綠燈號誌已經超過3秒,所以異議人不可能是黃燈轉彎等情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2背面至13頁),互核證人康富普與陳中龍證述之情節相合, 況衡 以證人康富普、陳中龍與異議人素無仇隙,應無陷害異議人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等證詞自值採信,足認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之闖紅燈事實至明,異議人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