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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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258號、95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據臺彎臺中看守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似嫌速斷,蓋臺彎臺中看守所所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之結果雖載明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如何為該項判斷,該說明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乏判斷之依據。況臺彎臺中看守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例行之公事,以該所之人力及收容之觀察勒戒人數比例來看,是否能確實深入觀察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有疑問。再者一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涉及因素極多,如其毒癮是否已經戒除、觀察勒戒後是否有正當之工作、家庭生活是否正常、其親友是否提供足夠之支持力量等等,皆足以影響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本件可函調抗告人在臺中看守所時之醫師診斷資料,即可知抗告人之毒癮業已戒除,且抗告人於勒戒期間,虛心接受教誨,已徹底痛改前非及改掉所有惡習;又抗告人有正常的工作,抗告人於接受觀察勒戒前獨資經營中古車的買賣,眾所皆知,車子若未使用,性能會減損,抗告人於95年8月間經收押禁見,至今已將近5個多月,抗告人所有之中古車其性能恐減損過半,該等中古車亟須抗告人出賣,以彌補損失;再抗告人一家大小均賴抗告人賺錢維生,今抗告人身陷監牢,家中無人賺錢維生,均已陷入絕境,抗告人有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況強制戒治雖非刑罰,但仍為拘束人身之不利處分,在該當要件之事實認定上,理應有充分之證據資料支持,否則僅憑行政機關之公函即可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達6個月以上,顯已違反憲法第8條之意旨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而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5年11月17日中所 坤衛 字第0951200485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所共同研商修正者,自有其判斷之醫學及心理評估根據,而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分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3大項,再細分為11小項,由觀察勒戒處所之人員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予以評估,其中人格特質項內「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小項、每筆以10分計、不設上限,「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小項、每筆2分,抗告人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小項,得分40分,而在「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小項,得分4分,合計44分;另在臨床徵候項內,有關「戒斷症狀」小項、得分10分,「多重藥物使用」小項、得分10分,「使用期間」小項、得分10分,「情緒及態度」小項、得分5分,合計35分;另在環境相關因素項內,有關「支持系統」小項、得分2分,以上合計共81分,經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標準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由觀察勒戒處所之人員於每一評估標準欄中,就渠等所為之調查,簽名註記以示負責,自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故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關綜合判斷欄中,雖未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為何,而有所疏漏,然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已詳載判斷之依據,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負責,自足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摘,難認有理由。另抗告人上開所稱「有正常的工作」、「一家大小均賴抗告人賺錢維生」、「須處理中古車,以減少損失」云云,與抗告人是否須接受強制戒治無關。至抗告人雖聲請調閱其在臺中看守所之醫師診斷資料,以證明其之毒癮業已戒除,然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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