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甲○○
丙○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863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合計435,86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提起本件上訴後,對原判決之請求,除已判決准許19,759元部分外,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縮為290,000元及追加腦部核磁共振安全檢查15,000元、為醫療增加交通費支出11,500元,核其所為,乃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21時l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訴外人 王碧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沿永利路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永貞路,致二車車頭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35,863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造成生活上極端不便,因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90,000元;且追加腦部核磁共振安全檢查15,000元及為醫療增加交通費支出1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百責任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在刑事判決上自認,車禍發生時,未看到王碧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畫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叉十字路口上行進中(參見板院刑事98年度交簡上253號判決2~3頁:法官問何時發現對方車子要左轉,答「我沒有看到他要左轉,我就是往前走…」,…本件事故發生前,王碧俠駕駛的車,係由被上訴人行使道路之對向車道駛抵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竟無所覺,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就是因為不注意車前狀況,當王碧俠駕駛的車已通過中心點,進行左轉,並已完成了2/3,仍然遭被上訴人之車撞上,當然是被上訴人單方面造成的,王碧俠駕駛的車完全無過失,故本見應由被上訴人付完全賠償責任。
2、該處為畫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叉十字路口,當王碧俠駕駛的車已早一步進入時,就有優先路權,此時已排除被上訴人之直行路權。
3、王碧俠駕駛的車已離停止線行使越過中心線2.10公尺(現場圖標示6.40-4.30=2.10),且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1.90公尺(王車頭左角已越過中心線即該車道寬為5.50公尺,車頭左角延長虛線到標示出,目測為1.90公尺,但警方對距離未精確標出來,欲精確,請傳警察前來說明),故上訴人之車,有用路優先繼續通行權;被上訴人應有煞車義務,但本件車禍,現場圖無標示被上訴人車之剎車痕,證明被上訴人完全無注意前方路況,故本件肇事主因應是在被上訴人之車,本件鑑定意見因為欠缺王碧俠駕駛的車之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1.90公尺,車頭也在左轉狀態中,此時路權應判歸上訴人,故鑑定意見有重大失真。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之請求,除已判決准許19,759元部分外,擴張及減縮如下之項目:
1、精神慰撫金290,000元:因上訴人受傷位置在額頭正中央,一般社會概念認為是「破相」,嚴重影響未來發展人際關係。且上訴人受傷時僅為五歲,自受撞後,心理常驚嚇,為心理創傷,嚴重影響未來學習及心理穩定發展,以上創傷層面,本來難以計算,惟參酌實情,仍以290,000元賠償為主客觀之額度。
2、醫療費用增加支出:35,863元:如費用明細表1~44項及收據。
3、腦部核磁共振安全檢查15,000元:因車禍撞傷,幼年腦部受損,非立即呈現,故有日後有安全檢查之必要,如費用明細表45項。
4、為醫療增加交通費支出11,500元:如費用明細表46項,因車禍後確係自被汽車接送,依車程公里數即油料,參酌計程車費之支出標準自可參請求為公平。
(四)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6,104元。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到庭固不否認駕車與訴外人王碧俠發生車禍之事實,並對於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5,863元不為爭執,惟就其餘之金額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
(二)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首應審酌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範圍?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外人王碧俠所駕車輛係左前車頭損壞,有卷附車損照片可稽,而當時訴外人王碧俠之車輛欲左轉,復為王碧俠於偵查時所自承,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王碧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本應讓直行之車即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先行,其竟未依規定停、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王碧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未讓直行車即被上訴人車輛先行,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再者,肇事地點為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而被上訴人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致與王碧俠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即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等單位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基本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實為肇事之主因,並無可取。原審斟酌雙方行為原因力之強弱及全盤情事後,認王碧俠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70%比30%,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有違失之處,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5,86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腦部核磁共振安全檢查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車禍撞傷,幼年腦部受損,非立即呈現,故有日後安全檢查之必要,故請求15,000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追加被上訴人賠償15,000元,自屬無據。
3、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後確係被汽車接送,依車程公里數即油料,參酌計程車費之支出標準自可參請求為公平,惟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追加被上訴人賠償為醫療增加交通費支出11,5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王碧俠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已完全癒合無功能障礙,但留有略為紅腫之疤痕,造成病人及家屬心理及美觀上影響等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1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1480號函可參,且上訴人為五歲孩童,名下無財產,而被上訴人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屋1棟一節,業經兩造於原審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始稱允適。
5、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863元(35,863元+30,000元=65,863元)。
四、被上訴人能否主張過失相抵?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上開規定所稱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認定標準,係以被害人是否能藉用該第三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來判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王碧俠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則上訴人係藉由王碧俠之行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王碧俠自為上訴人之使用人,王碧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若有過失,上訴人自應予以承受,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甚明。然查,本件車禍發生王碧俠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則王碧俠有70%之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上訴人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19,759元(65,863×30%=19,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實在,聲請另外鑑定等語,惟本院業已於99年4月30日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8年度偵字第1480號影卷乙宗,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並將99年5月31日聲請鑑定項目狀(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寄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復於99年6月14日函覆本院,其上載明「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王碧俠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致交岔路口左轉車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仍認定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號致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4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2204號函在卷可稽。應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已參考上訴人所呈之聲請鑑定項目狀,所作如上之研議結論,是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59元,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759元,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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