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圡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圡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鄭廖素青 之配偶之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鄭圡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末查,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而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糾紛,即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