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0號再抗告人宥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國志 相對人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此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嗣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前述上訴第三審利益之數額為150萬元。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由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之本票所載金額為85萬元,再抗告人對此本票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數額至多為85萬元,顯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至本院100年9月5日原裁定正本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然參諸首揭判例說明,此項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再抗告之效果,是本件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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