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縈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縈姍與另案被告 林政緯 (業經告訴人 曹彥秋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同事關係,另案被告林政緯係告訴人曹彥秋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縈姍明知另案被告林政緯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5月20日前某日、99年5月20日後某日,分別在被告陳縈姍址設新北市○○區○○路249之1號3樓居所、及新北市○○區○○○街○號14樓23室居所內為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曹彥秋發覺有異,質問另案被告林政緯,另案被告林政緯親口坦承與被告陳縈姍間發生通姦行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彥秋告訴被告陳縈姍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縈姍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曹彥秋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