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許雲子
黃招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許雲子、被告黃招賓為母子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13日2時許,被告黃許雲子與告訴人 鄭辭修 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黃許雲子、被告黃招賓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或以鐵棒揮打告訴人鄭辭修之身體,致告訴人鄭辭修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認被告黃許雲子、黃招賓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黃許雲子、被告黃招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辭修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鄭辭修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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