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因其所經營之金永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缺乏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會首,佯約 康清溪榮成 )、 黃碧芬忻邦 )、 李素枝 (三都李小姐)、乙○○參加其所招組之互助會,甲○○則虛列 陳錫欽 (水電陳先生)、 蘇玉輝 (裝璜 阿輝 )、 何國祥楊政軒陳伯隸曾松茂李盛鳴 等人之名義入會,連同會首計十二名,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的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街四九三之一號金永科技有公司開標。康清溪、黃碧芬、李素枝、乙○○等人不知有虛列會員之情形,同意入會,甲○○即趁各會員因無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未實際進行開標,即以虛列之會員,冒名得標,致康清溪等四人因而陷於錯誤,按期交付會款予甲○○。甲○○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上開詐術,連續於: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會首身分,向康清溪等四人計詐得八萬元。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冒虛列會員陳錫欽之名義,以三千元得標,計詐得六萬八千元。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冒虛列會員蘇玉輝之名義,以三千二百元得標,計詐得六萬七千二百元。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冒虛列會員何國祥之名義,以三千元得標,計詐得六萬八千元。㈤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冒虛列會員楊政軒之名義,以三千二百元得標,計詐得六萬七千二百元。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冒虛列會員陳伯隸之名義,以三千二百元得標,計詐得六萬七千二百元。合計共詐取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嗣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三千五百元得標,甲○○即簽發面額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之合會金支票予乙○○,惟屆期未獲兌現,乙○○方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蘇玉輝、何國祥及陳伯隸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一次之詐欺行
為,使實際入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觸犯數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所得數額、所生損害及坦承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各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參卷附和解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假冒蘇玉輝、何國祥、楊政軒、陳伯隸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之私文書,行使參予投標,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偽造文書,辯稱:因開標時,會員均未到場,無須現場開標,故未偽造標單等語。經查:告訴人到庭陳稱:「我們都是電話聯,沒有現場開標,也沒有寫標單」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標單之犯行,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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