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貳拾參元;暨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並動支貸款額度,詎自93年11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借款本金
、已到期之利息、帳務管理費)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
該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轉讓登報公告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