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鄧日新
被   告  鍾昌宏
       鍾鉅光
       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6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
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鍾昌宏於民國92年1月1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鍾鉅光、羅美雲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87,819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6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
97年7月1日,詎借款人自101年10月31日起即不為清償,
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又被告鍾鉅光、羅美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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