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妙貞
       王三仁
被   告  周沛育
被   告  江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榮峯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周沛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14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被告周沛育竟於民國101
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信託被告
江榮峯,並於101年7月31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榮峯,致被告周沛育財產減少,無可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甚明,嗣原告於10
2年5月間查調被告周沛育財產資料始查悉。為此,原告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江榮峯並應將上
開以信託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周沛育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
17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檢送
之以該所101年岡地字第53200號、101年岡地信字第870
號收件辦理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26頁至38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
經本院調閱被告周沛育101年間財產所得資料,亦見其財產
所得顯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足見被告周沛育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信託移轉予被告江榮峯前,即已顯無資力清償積欠原
告前開債務,而其仍將本應供其全體債權人擔保之不動產,
信託被告江榮峯,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債權人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
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
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
告江榮峯並應將上開以信託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沛育所有,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均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江榮峯塗銷
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周沛育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戴顯澄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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