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妙貞
王三仁
被 告 周沛育
被 告 江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榮峯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周沛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14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被告周沛育竟於民國101
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信託被告
江榮峯,並於101年7月31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榮峯,致被告周沛育財產減少,無可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甚明,嗣原告於10
2年5月間查調被告周沛育財產資料始查悉。為此,原告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江榮峯並應將上
開以信託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周沛育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
17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檢送
之以該所101年岡地字第53200號、101年岡地信字第870
號收件辦理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26頁至38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
經本院調閱被告周沛育101年間財產所得資料,亦見其財產
所得顯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足見被告周沛育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信託移轉予被告江榮峯前,即已顯無資力清償積欠原
告前開債務,而其仍將本應供其全體債權人擔保之不動產,
信託被告江榮峯,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債權人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
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
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
告江榮峯並應將上開以信託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沛育所有,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均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江榮峯塗銷
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周沛育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戴顯澄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