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潮秩易字第6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處罰人 林文立
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潮秩字
第18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立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文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潮秩字第18號裁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嗣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員警將該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林文立,經
林文立本人收受,並通知應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即102年
11月22日起10日內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不繳納罰鍰,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並提出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1份為憑。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
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
鍰總額1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
經折算已逾5日,爰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