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訴人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乃芸 被上訴人凌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一般生產電器及資訊產品之廠商,對於保固條款,通常僅聲
明非經原廠所屬或授權服務中心之技術人員維修或拆裝,特別註明為非保固範圍,不保證免費維修及另換新品,未有拒修之道理,且生產廠商或坊間資訊產品維修業者多以收取固定檢測費用後,再判斷是否可以維修,從無類似所謂「誠實告知」之約定,該告知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送修產品未告知或隱瞞曾有送修之事實,違反告知義務為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理由,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硬碟故障,由資訊人員自行探究故障原因自
屬事理所常,絕無可能再加以破壞,且產品維修業者除依例得收取檢測費用外,僅有修護或拒絕修護之選項,被上訴人利用送修委託人急於救取資料之際,加註「誠實告知義務」條款,顯已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並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審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再者,縱使上訴人未誠實告知系爭硬碟有經他人拆解之事實
,被上訴人亦須先解除契約,方得請求賠償,其要件與民法第267條規定截然不同,且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未能舉證受有何項損害,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為何,原審逕援引民法第267條規定,謂依該條規範意旨定損害賠償之數額,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㈣又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送修之硬碟無法處理,當應在收取
檢驗費用後,於相當時期內告知,豈有不會修理尚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是否經他人處理過即絕對無法修復?且所謂違反告知義務與被上訴人損害或虧損間有何因果關係?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原審判決不察,逕以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嚴重虧損,在其未舉證損害範圍及程度、賠償數額與對待給付間有何關聯性之理由,率爾准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3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違背法令事由。
㈤準此,原審判決有違法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主張法規之條項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尚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為具體指摘之要件,況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具有有理由不備之錯誤,據此而為上訴理由,即非屬合法,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並非以原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所為上訴,是本件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並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