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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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58號原告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被告 余瑞燕
方靜明 方 議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瑞燕、方靜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瑞燕、方靜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余瑞燕、方靜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余瑞燕、方靜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瑞燕於民國87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以被告方靜明、 方議慶 為系爭債務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當事人間於同年10月28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乙紙為憑,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余瑞燕之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016元,約定首期支付183,000元,期間自87年12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每2個月1期,每期攤還本利和40,209元,計分24期全數清償後,移轉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福特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被告余瑞燕,嗣福灣公司於87年10月31日便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余瑞燕。詎被告余瑞燕嗣後竟違約未履行債務,幾經福灣公司催繳,均置之不理,福灣公司遂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抵償債務,然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福灣公司於99年1月10日結算,被告余瑞燕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福灣公司573,356元,福灣公司便於99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且被告方靜明、方議慶既為被告余瑞燕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方議慶 則以: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被告方議慶之簽名及印文皆係遭他人偽造,且被告方議慶亦曾就簽約時所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權利不存在確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瑞燕、方靜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福灣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乃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乙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延長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12頁),惟被告方議慶既辯稱渠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所留之簽名及印文皆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應就被告方議慶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所留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且,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即87年10月28日),被告三人亦同時簽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惟該本票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本票所載被告方議慶之簽名並非被告方議慶所親為而係遭偽造,乃判決該本票債權就被告方議慶之部分不存在乙節,有被告方議慶所呈前揭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與該本票同時間製作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被告方議慶之簽名,亦豈有為真正之理,是原告陳稱被告方議慶為系爭債務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乙紙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余瑞燕於87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並以被告方靜明為連帶保證人,渠等迄今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福灣公司573,356元,該公司便於99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乙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延長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余瑞燕、方靜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瑞燕、方靜明連帶給付原告573,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