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郁婷 代理人 吳聲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2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38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470,736元,清償成數9.14%,並於每期當月2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受雇於 林若宇 個人擔任家事管理員,有林若宇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27頁、卷二第8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70,736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一第83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其保單解約金約有38,756元,另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投保資料(見卷二第58、87頁之102年8月9日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6日102中信壽契字第361號函),惟已將上開保單解約金提出清償。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16,000元,並有約2,000
元之代工收入,故平均月薪為18,000元,有上開薪資單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卷第34-35、61-65頁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租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2元;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800元、家庭水電瓦斯費雜項支出2,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醫療費700元及衣物費用1,500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51-60頁之水、電、電信費、健保費收據及購物、加油發票等),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尚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18,000-12,000+38,756÷72=6,538),堪認,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收入及清償金額過低,應再提高清償
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多寡為認定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又其學歷為高中幼保科畢業,雖曾於幼稚園任職,然現因個人債信問題,覓職不易(見卷一第239頁),且債務人現為45歲,如無特殊學經歷,重返就業市場本有難度,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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