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常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常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之物均沒收銷毀之。事實
一、周常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3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並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日)17時許,經警依法搜索其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只(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SIM卡1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1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網咖之廁所內(聲請簡易判處刑書載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並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3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4段265巷口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且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常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頁反面、第39頁、第50頁,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7頁、第34頁、第38頁),而被告2次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均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偵查卷二第16頁、本院卷二第10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張及照片
8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58頁;偵查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57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及分裝袋1只(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固於
101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30日,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期間為1年(2案合併執行),惟被告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於該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之條件,且無故未依指示配合至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11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案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警方前已掌握被告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線索,並依法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嗣又依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所得之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1年3月7日依法搜索而查獲被告,而同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 姚國棟 ,亦於同日經警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3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本院101年聲搜字第000474號搜索票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查卷一第1頁及其反面、第13頁),故雖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毒品來源為姚國棟(見偵查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此顯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甚明;又被告於同年6月4日再度被查獲時,除於偵訊時重申101年2月之前伊的毒品來源為姚國棟外(見偵查卷二第34頁、第37頁),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該次施用之毒品是於101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網咖內,向其前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頁反面、第34頁),惟查,被告並未提供該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致檢警無法實施後續之偵查作為,迄本院判決前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9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
13頁),準此,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予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僅隔數月旋再犯,可見被告意志薄弱,任憑毒品侵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險,且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未能嚴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終至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結果,其行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只,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6頁反面),則該等器具顯均與其內含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復供稱該組吸食器內之殘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遺留(見偵查卷二第6頁反面),足認該組吸食器與其內所遺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至犯罪事實
一、(一)中扣案之SIM卡一張,核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處理方式│扣押物清單出處│├──┼──────┼──┼─────┼────────┤│一│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分裝袋│壹只│沒收銷毀│卷第58頁│├──┼──────┼──┼─────┼────────┤│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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