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7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表、刑法第
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
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270MG/DL,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4、被告並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而不慎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而肇事,此業據被害人 盧彥欽 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12幀等均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酒後業已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以致肇事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甚高,更且因此肇事,復就其前曾於92年間即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仍無悔悟,又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