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易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26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蔡佳峯 (業經本院於89年10月
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於89年5月28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之KTV遭不詳之人毆打,心有未甘,乃夥同綽號「 阿輝 」之 王藏輝 (業經本院於90年4月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處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不詳男子共七、八人,由被告甲○○持菜刀,蔡佳峯與其他男子持鐵棍在被先前被毆之處所附近尋找毆打彼等之人,準備報復。同日凌晨4時許,在同路一號仙洲釣蝦場,被告甲○○誤認在該處釣蝦之乙○○為毆打彼等之人,被告甲○○及王藏輝、 蔡佳峰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進入該釣蝦場,被告甲○○持菜刀一把、王藏輝、蔡佳峰等人分持鐵棍,並共同毆打乙○○,致使乙○○背部五處裂傷,分別為3乘2乘2公分、2乘2乘1公分、1乘1乘1公分、6乘0點5乘0點5公分、8乘0點5乘0點5公分,左足撕裂傷8乘3乘3公分、右手食指韌帶斷裂。俟警到場,眾人始四散逃逸,蔡佳峯搭乘之計程車正欲載甲○○逃離現場之際,當場為警查獲,扣得被告甲○○所持之菜刀一把,及在蔡佳峯該計程車上扣得行兇之鐵棍1支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甲○○與王藏輝等人傷害告訴人乙○○成傷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告訴人乙○○與本案共犯王藏輝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32號案件內,業於90年3月16日與本案共犯王藏輝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處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乙○○對於共犯之一人王藏輝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甲○○,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