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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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丙○○之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判決)因不滿丁○○介入其與男友戊○○之感情,於民國九十四年年初之某日,撥打電話至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冠國徵信社」,與該徵信社之負責人己○○聯繫後(己○○之部分亦另由本院依法判決),二人相約至台北市○○區○○○路某速食店商討教訓情敵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雇用教唆己○○策劃毆打情敵丁○○一事,丙○○遂當場依約定交付二十萬元之現金予己○○,己○○並依據丙○○所提供之丁○○住址、電話、位置圖及作息等資料,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夥同徵信社員工乙○○、乙○○之表哥甲○○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南下至台南市○區○○街○○號丁○○所任職之「台南市東區合作社」勘查地形後,選定同月十五日推由乙○○、甲○○及該二名成年男子下手實行傷害行為,己○○即先行北上離去。嗣於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甲○○等人即與首倡謀議之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佯裝為送貨人員撥打電話至丁○○工作地點,要求丁○○留下收取包裹,迨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上開合作社人員均已下班離去,乙○○即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前開二名不詳男子至上開「台南市東區合作社」,由乙○○留在車上接應,甲○○則將合作社鐵門拉下半掩把風,該二名不詳男子分持球棒在合作社內輪流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膝及左小腿外力挫傷、手挫傷、大腿挫傷、背挫傷以及腦震盪之傷害後,一行人等即駕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復有被害人丁○○之指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四頁、第五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參(見同卷第九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己○○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
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均無關刑罰之變動,爰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舊法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往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