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
148條、第98條、第108條所明定。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之財產僅有坐落在屏東縣新埤南岸段143-7、143-2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埤鄉南豐村南和12-20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34,376元,房屋價值為290,700元,合計為425,076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0,458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本金54,56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83,84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2,167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信用貸款7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406,79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信用貸款本金755,305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275,7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05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長期擔保放款本金701,27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197,958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
562元,債務共計4,040,726元,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債權人覆函在卷可證,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能清償其償務,固堪認定。惟系爭房地有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1,400,
000元之抵押權,目前實際債權本金為701,278元,有卷附之中小企銀函文及借據可按,而系爭房地僅值425,076元,中小企銀行使別除權後,抗告人顯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估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共4人一年之必要生活費,分別約為5萬元、856,600元(214,150元X4=856,600元)。抗告人目前卻無任何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根本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更不可能清償債務,自欠缺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顯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抗告人之資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即使不能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仍應宣告破產始為合理云云,經核顯與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