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9號再審原告 許光輝 (即被選定人)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05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
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又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因逾期提起而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核應屬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係於97年5月30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該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97年9月1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裁定暨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案卷可稽,據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裁定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算30日,至97年10月11日止,因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故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至97年10月13日(星期一)屆滿。
三、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尚未修正,故本件原告並無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不因再審原告主張併案而受影響。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