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列「重機車」應補充為「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坦承飲酒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