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德益 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自訴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被告 布萊茲 Rain.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公司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則限於民事訴訟,不適用於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此依同條第2項有關命股東提供擔保及賠償公司損害等規定之旨趣自明」、「至公司法第214條所規定股東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而監察人不提起時,該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亦應係指民事訴訟而言,此由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擔保』,足可印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214號、82年台上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亦可供參考。
三、本件自訴狀關於程序事項第二項之說明,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因公司遭命令解散,已進入清算程序,故對董事(長)布萊茲之訴訟,即應由監察人陳德三代表公司為之。此與自訴代理人主張:「監察人陳德三自係因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少數股東的請求,為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德益公司的股東益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立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的股東臨時會決議,委請德益公司的監察人陳德三為德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通知監察人陳德三,益立公司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德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請求監察人陳德三為德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意旨相合,詳如自訴代理人101年2月10日之陳報狀,堪認自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少數股東(益立公司)對公司的請求。惟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214號、82年台上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意旨,明白揭示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公司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限於民事訴訟,不適用於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則本件自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權,依法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並無提起刑事自訴之權。本件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即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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