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元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高元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殺人未遂部分)、5年6月(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2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7762號判決撤銷原審就其殺人未遂罪部分所為上開判決並發回更審,另駁回其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即於91年8月28日先行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仍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就撤銷發回部分駁回其上訴,其再次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又以91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撤銷該判決並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449號判決撤銷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認其係犯重傷未遂罪,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於91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91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開有期徒刑4年部分應視為減刑2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以97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其假釋期間因此已於96年7月15日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外,證據欄增列「被告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關係,未以理性處理糾紛,進而傷害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宣告(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第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