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7號原告 楊子儒 (兼 楊子儀 等如附表所示3位原告之被選定
當事人)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繼承人 楊業 於民國(下同)47年1月1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634、634-1、634-2、634-3、63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應有部分面積分別計24.64平方公尺、4.76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10.28平方公尺及23.32平方公尺,除系爭634-3地號土地因供道路使用,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土地所在分處)自80年起核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4筆土地均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因系爭土地迄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處)於93年間查得 楊業之 繼承人為原告等4人,乃以原告等4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發單補送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並續以課徵93年至97年地價稅。又前開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送達後,均因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經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業於99年2月5日繳納前揭年度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6,
033元、滯納金計21,900元及執行費170元,總計168,10
3元在案。原告等4人前於98年11月3日檢附楊業之繼承系統表1份,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於98年11月5日函請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復其送達疑義及核課金額有無錯誤。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乃依原告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繼承人楊子儒、 楊春信 、楊子儀、 楊秋瑩 、 吳月櫻 、 吳麗梅 、 吳莉卉 、 楊徐杏 、 楊呈祥 、 楊呈慶 、 楊呈杰 、 楊素櫻 、 王再發 、 王淑敏 、 王淑芬 、 楊獻娥 等16人被繼承人楊業」,並於99年1月重新送達更正後98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等4人。原告楊子儒、楊子儀及楊春信等3人不服,於同年3月22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得前開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漏列繼承人 吳富雄 、 吳志鴻 、 吳月玲 、 王國秀 及 王國財 等5人,乃依被告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於99年5月10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698000號函送更正後98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等。嗣納稅義務人之一楊呈杰於99年5月14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主張其非為繼承人,經該分處查明楊呈杰、楊徐杏、楊呈祥、楊呈慶及楊素櫻等5人非屬楊業繼承人,遂於99年5月26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831001號函重新檢送更正後98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等。原告楊子儒、楊子儀等2人對前揭98年地價稅仍不服,於99年5月27日向被告陳情仍應就前揭3月22日復查申請案件作成復查決定,經探求陳情內容及維護原告權益,被告改依復查程序辦理,並於99年7月23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15879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並於99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期間,原告等4人於99年
6月11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依其應繼分即4分之1分單繳納地價稅款,經該分處於99年6月22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985600號函核准自98年起分單繳納。
(二)原告等4人復於99年8月10日(收文日期為99年8月11日)以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無效為由,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退稅,經該分處於同年月23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25452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4人不服,於99年9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99年10月7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730800號函復原告等仍維持否准退稅之申請,並撤銷上開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8月23日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2545200號函。原告等4人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5日以府訴字第10009009100號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88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訴願駁回。二、原處分關於94年至97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關於原告不服88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在案確定;另關於94年至97年地價稅部分,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於100年3月2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124300號函復原告等4人,仍否准退還94年至97年地價稅之申請,原告等4人仍不服,遂第3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646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原告等4人於99年8月10日(收文日為8月11日)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無效及退稅,業經被告於99年10月7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730800號函復上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法定無效事由,並否准退稅。原告等4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自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9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467700號函,檢送滯欠88年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以來,原告等4人一再檢附文件向行政機關申請查對更正、陳報、異議,被告始終不為所動。直至99年1月14日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共計收取原告楊子儀83,371元、楊春信83,371元及楊秋瑩1,362元,合計168,104元。
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5日府訴字第10009009100號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88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訴願駁回。二、原處分關於94年至97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仍以100年3月2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124300號函否准退稅。經臺北市政府100年
6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64600號訴願決定後,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程序部分:
1.本件涉及臺北行政執行處及被告二行政單位的行政處分,分別以法務部99年5月19日法訴字第09900026號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5日府訴字第1000900910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64600號訴願決定書答復原告等4人。另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均表示其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並無不合。即被告已為實質審查。至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做出訴願決定已符合行政訴訟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
2.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故附帶請求被告將強制收取之金額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原告。
(三)稅額錯誤:
1.系爭63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被告應逕予減免,惟88年至94年稅單仍以一般稅率課徵。
2.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480700號函受理更正,溯及既往准自80年起免徵系爭634-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3.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條:「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17條規定受理查對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因此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480700號函欲受理更正88年至94年地價稅核課金額,應重新改訂繳納期限請原告於期限內繳納,而非逕行函請臺北行政執行處更正移送金額。但本件稅捐機關逕行函請臺北行政執行處更正移送金額,等於規避此項規定。
4.道路用地免稅乃一般常識,普通人一望即知。況且原告等4人一收到稅單即檢附證明文件表示系爭63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
5.依法應改訂繳納期限的88年至94年新稅單沒有發出,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
(四)納稅義務人填寫錯誤:
1.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
⑴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6條:「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⑵財政部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1月27日行執一字第092
6000077號函辦理,以92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及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
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
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第127號聲明異議決定
書:「……故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自應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判書:「……故除
公同共有財產設有管理人者外,納稅義務人即為公同共有人全體,故債權人提出之稅捐納款書自應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乃當然解釋。……83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僅列『公同共有: 林衡道 林衡約 等24人』,而未將全體24名公同共有人均列入,依首開說明,該繳款書雖已送達林衡道一人,但對於林衡道、林衡約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對林衡道等24名公同共有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2.被告自始即知本件納稅義務人非僅原告等4人,證明文件如下:
⑴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查詢之戶籍資料:其中被告電腦
連線查詢戶政-全戶除戶資料已查得 楊月嬌 為 楊獻良 之未亡人,時間為93年6月30日。
⑵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查詢之戶籍資料:其中臺北市萬
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3年8月18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330690400號檢送楊獻良全戶除戶戶籍謄本乙份,該謄本明確記載楊月嬌為楊獻良之未亡人。
⑶財稅資料中心94年10月11日資五字第0940014512號函及
附件,答復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函詢楊獻良三親等內之親屬資料,已查得本件繼承人非僅原告等4人。
3.訴願決定書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是否有當,原告答辯如下:
⑴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若
擴張解釋為已查得之納稅義務人未全列入仍屬合法,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要旨:「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仍
應依財政部函釋限縮為就已查得之納稅義務人仍應逐一列舉為宜,否則行政單位可在已查得之名單任意挑選一人為納稅義務人仍屬合法,等於給行政機關權力濫用的捷徑。
4.被告查得納稅義務人為5人,稅單卻只填4人,未將查得之納稅義務人逐一列舉,屬一望即知的錯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
(五)強制執行階段的錯誤:
1.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要旨:「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2.本件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8年11月3日接獲原告送達之被繼承人楊業繼承體系表顯示繼承人有21人,與移送機關所移送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僅4人,相距如此之遠,自應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而非僅依移送機關所移送文件及片面之詞進行形式審查而已。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第12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出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亦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引用參照。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應如何填寫始具執行名義,臺北行政執行處知之甚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在99年9月30日作成,而臺北行政執行處是98年11月3日收到原告陳報的繼承體系表,臺北行政執行處自應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第12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辦理強制執行業務。
4.4人與21人明顯不同,惟臺北行政執行處未予調查,此錯誤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
(六)復查?查對更正?抑或函詢?
1.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5日府訴字第10009009100號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未申請復查或查對更正。但原告提出三項證明文件反駁:
⑴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
1148900號函,該函說明一記載原告93年11月10日送達申請書。
⑵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8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
307300號函,該函說明一記載原告95年8月10日送達申請書。
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決
定書記載:「至於異議人等主張本件土地有住宅、道路用地,其稅率並不相同,有關單位應予查對更正並釐清相關稅率額度及繼承劃分事宜云云……異議人等所陳上開實體爭議,業經臺北處於96年1月10日以北執辰95年地稅執字第00132456號函請移送機關逕復異議人……。
」但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64600號訴願決定書定位原告上述三項文件為「函詢」。
2.事實上原告上述三項申請書均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清楚顯示系爭63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該道路用地被告應逕予免徵地價稅,而不是人民申請才免徵地價稅。即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9月27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467700號函發出本件第一張稅單,原告第一時間即檢附證明文件表示系爭63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稅率不同。
3.上述三項文件之一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清楚引用原告查對更正字眼,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64600號訴願決定書竟還可以定位為函詢。
4.另外二項證明文件: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1148900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8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07300號函,該二函說明一均記載:送達申請書。經驗法則是:人民檢附證明書向政府機關申請復查、查對更正的可能性比檢附證明書申請函詢的可能性高出千萬倍。此有公文文號可稽,請本院向發文單位調取原始檔案文件判讀。
5.原告上述三項證明文件均檢附臺北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到底屬復查?查對更正抑或函詢?請本院向發文單位調取原始檔案後判讀。其狀況有三:
⑴屬復查:則被告未依法給予復查決定書。
⑵屬查對更正:被告所屬萬華分處至98年11月19日才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480700號函溯及既往的受理更正,未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條改訂繳納期限給予新稅單。
⑶屬函詢:土地稅法第22條明訂道路用地地價稅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逕予免徵,而非由人民申請。其答復明顯錯誤。無論屬任何一種狀況,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
(七)被告一再表示原告未申請復查或查對更正,將之歸責於原告,原告答辯如下:
1.原告所提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1148900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8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07300號函,其說明一,開宗明義白紙黑字即表示:依原告申請書辦理。即被告在回復公文的當下,即已認定原告所提文書為申請書,今卻表示原告未申請復查或查對更正,卸責之辭而已。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明確引用原告「查對更正」字眼,此為另一機關的正式公文書,亦能抵賴?
3.捐稅稽徵法第17條有關查對更正規定,僅要求人民於繳納期間內申請,並未要求固定格式或證明文件。而本件原告所提上述三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書,均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此為臺北市政府正式出具之證明書,難道亦視而不見?
4.前述部分原告均已提出證明文件,但被告答辯仍閃避這最根本事實: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1148900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8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073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已架構並證明原告已合法提出查對更正或復查之事實。
(八)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或查對更正,被告即應依法給予復查決定書或新稅單,原告未再救濟方符合核課處分確定之規定。被告引用財政部79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於本件並不適用。否則被告對於合法申請之案件,不行審查即移送強制執行,再引用財政部函釋更正稅額,等於架空稅捐稽徵法第17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形成合法申請之原告承擔滯納金及強制執行的羞辱;違法行政之被告坐收稅金及領取績效獎金的不合理現象。
(九)土地稅法第22條明訂道路用地地價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免徵、臺北市政府94年5月5日府訴字第09412830500號訴願決定理由六明言:「地價稅係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納稅義務人就該核課事實之提供並無協力義務」。但被告卻通篇曲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財政部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目的在指責原告未提供協助及申請,將責任歸諸原告。
(十)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1148900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8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073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決定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正是原告提出協助及申請的證明文件,再多的修辭及曲解法令也無法改變原告已合法提出申請復查或查對更正的事實。是原告已盡協力義務而被告怠於職權調查及更正,才造成本件納稅繳款書無論稅額及納稅義務人均填寫錯誤。
()結語:本件瑕疵錯誤之多,俯拾皆是,被告及訴願機關巧解潤飾不絕如履,諸如申請書解為函詢等,惟其再如何修辭,僅原告一家權益受損。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之見解,若任由被告擴張解釋為已查得之納稅義務人未全列入仍屬合法。以每年數百萬人繳納地價稅,其中又不乏公同共有、有繼承疑義者,授予被告可於查得名單中挑選納稅義務人課徵租稅之合法性,將來爭端必多,非全民之福,請本院再行審酌。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所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為無效。
2.請被告將強制收取之金額168,104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
1.被繼承人楊業於47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應有部分面積分別計24.64平方公尺、
4.76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10.28平方公尺及23.32平方公尺,除系爭634-3地號土地因供道路使用,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土地所在分處)自80年起核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4筆土地均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系爭土地迄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處)於93年間查得楊業之繼承人為原告等4人,乃以原告等4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發單補送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並續以課徵93年至97年地價稅。又前開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送達後,均因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經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業於99年2月5日繳納前揭年度地價稅共計146,033元、滯納金計21,900元及執行費170元,總計168,103元在案。
2.原告等4人前於98年11月3日檢附楊業之繼承系統表1份,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於98年11月5日函請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復其送達疑義及核課金額有無錯誤。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乃依原告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繼承人楊子儒、楊春信、楊子儀、楊秋瑩、吳月櫻、吳麗梅、吳莉卉、楊徐杏、楊呈祥、楊呈慶、楊呈杰、楊素櫻、王再發、王淑敏、王淑芬、楊獻娥等16人被繼承人楊業」,並於99年1月重新送達更正後98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等4人。原告楊子儒、楊子儀及楊春信等3人不服,於同年3月22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得前開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漏列繼承人吳富雄、吳志鴻、吳月玲、王國秀及王國財等5人,乃依被告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於99年5月10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698000號函送更正後98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等。嗣納稅義務人之一楊呈杰於99年5月14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主張其非為繼承人,經該分處查明楊呈杰、楊徐杏、楊呈祥、楊呈慶及楊素櫻等5人非屬楊業繼承人,遂於99年5月26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831001號函重新檢送更正後98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等。
3.原告楊子儒、楊子儀等2人對前揭98年地價稅仍不服,於99年5月27日向被告陳情仍應就前揭3月22日復查申請案件作成復查決定,經探求陳情內容及維護原告權益,被告改依復查程序辦理,並於99年7月23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15879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並於99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期間,原告等4人於99年6月11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依其應繼分即4分之1分單繳納地價稅款,經該分處於99年6月22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985600號函核准自98年起分單繳納。
4.原告等4人復於99年8月10日(收文日期為99年8月11日)以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無效為由,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退稅,經該分處於同年月23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25452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4人不服,於99年9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99年10月7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730800號函復原告等4人仍維持否准退稅之申請,並撤銷上開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8月23日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2545200號函。原告等4人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5日以府訴字第10009009100號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88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訴願駁回。二、原處分關於94年至97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關於原告不服88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在案確定;另關於94年至97年地價稅部分,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於100年3月2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124
300號函復原告等4人,仍否准退還94年至97年地價稅之申請,原告等4人仍不服,遂第3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64600號訴願決定駁回。
5.原告等4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表示,係就前揭99年8月10日(收文日為8月11日)申請確認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無效為由,業經被告於99年10月7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730800號函復仍否准退稅之行政處分不服,乃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法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同法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同法第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同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行為時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行為時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財政部66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一案。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
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卷查被繼承人楊業於47年1月14日死亡,其遺有之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嗣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93年間查得楊業之繼承人為原告等4人,此有地籍資料查詢之土地所有權部、戶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線上查詢徵銷檔等資料附案可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財政部66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6740號函釋、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等規定,就已查得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依序分別於93年10月4日送達88年至92年地價稅5份繳款書、於94年2月22日送達93年地價稅繳款書、於95年8月2日送達94年地價稅繳款書、於95年12月8日送達95年地價稅繳款書、於96年11月2日送達9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於98年5月5日送達97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等其中一人楊春信簽收在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亦生送達效力,此有被告所屬所屬大安分處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回執聯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案可稽。復因原告等4人接獲前開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時,經合法送達後屬稅捐確定,又均未於各繳納期間屆滿30日內繳納,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99年2月
5日繳納88年至97年地價稅計146,033元,滯納金21,900元及執行費170元,合計168,103元,此有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及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查詢清單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於法有據。嗣原告等4人於99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確認前揭88年至97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於原告等4人99年9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時依上開法令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重新審查,核認該等年期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7款等規定之法定無效事由,乃於99年10月7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730800號函復前揭地價稅處分並無違誤,且無溢繳稅款情事,否准所請。又原告等4人對被告99年10月7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7308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其中88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結果,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在案確定;另關於94年至97年地價稅部分,雖經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並經被告於100年3月2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124300號函復原告等4人,仍否准退還地價稅之申請,原告等4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結果,經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64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原告等4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惟查該特別訴訟要件有三:其一,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其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須先經行政程序;其三,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關於前開其三「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之作用有二:一係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止當事人濫訴,其理由與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同;二係作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種,提起確認訴訟者僅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毋庸再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至於條文所稱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意謂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狀況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皆不與焉。(參照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0版第14章行政爭訟法之要義第680至682頁)。
又查「行政處分無效」之定義,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原告等4人前於99年8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無效,業經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法等法令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審認前揭年期地價稅均為適法之處分,於99年10月
7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7308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四、臺端等主張 楊業君 之繼承人共有16人,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臺端等4人為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行政處分無效,應退還原繳納之地價稅款一節,依前開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原則上固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得僅就已查得納稅義務人姓名逐一列舉。經查該分處於98年11月18日接獲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5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時,始因臺端等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得知楊業君之所有繼承人,至於前所送達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係因僅查得臺端等4人為繼承人,乃以臺端等
4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88年至97年地價稅,自屬適法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法定無效事由,臺端等指稱其為無效行政處分,顯係持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不足採據。……」,並否准原告等4人之申請。是以,原告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雖已表明上開特別訴訟要件之前2項,惟88年至97年期地價稅款業經送達確定並經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欠稅,已於99年2月5日繳納確定,原告等4人目前已無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且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受不利益之效果,意指本件之稅捐處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不合法。
(五)原告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地價稅稅額錯誤、納稅義務人填寫錯誤及強制執行階段的錯誤等分別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及第7款等規定致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等節。經查系爭土地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全體繼承人,業如前述。又繼承人未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公法上義務,致使稽徵機關無從確定全體繼承人名義,已屬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解釋意旨:「……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已闡明納稅義務人應負申報協力義務,以助於稅捐稽徵機關能明確掌握繼承人資料。是本件因繼承人未履行辦妥繼承登記之公法上義務,致使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無從確定全體繼承人名義,又須向全體繼承人為稅捐核課確認性處分之情形下,僅能憑已掌握之有限繼承人資料,將原告等4人列為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惟該等年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仍屬全體繼承人,而非已知之特定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是本件地價稅繳款書既送達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之一楊春信,其效力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皆已載明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及繳納期限等事項,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又原告等4人主張道路用地減免應重新檢送稅單一節,經查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向原告之一楊春信送達,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楊春信等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查對更正,亦未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是前揭年期之地價稅稅額業已確定,且原告等4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仍未繳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將上開欠繳稅款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第查,原告等4人收具之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金額分別計16,698元、16,935元、17,171元、17,171元、17,171元、17,171元、17,171元、14,597元、15,043元、15,043元,嗣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得系爭634-3地號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80年起免徵地價稅,於98年11月19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480700號函復原告等4人,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遂按財政部79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就該部分已向臺北行政執行處申請更正執行金額,更正後88年至97年地價稅金額分別計14,083元、14,
282元、14,597元、14,597元、14,597元、14,597元、14,597元、14,597元、15,043元、15,043元,合計146,033元,毋庸再重新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依上,前揭情事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所稱「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之行政處分,及第7款規定所稱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事由,本件之地價稅處分均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等4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應不足採。至原告等4人主張強制執行階段錯誤一節,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原告等4人應向執行機關即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該部分尚非本件行政訴訟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88年至97年地價稅之繳款書並無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等4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於法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8月10日申請確認函(收文日期:99年8月11日)、原告99年11月1日訴願書、被告99年10月7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730800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5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831001號函、原告99年6月11日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楊業之繼承體系表、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6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9856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所屬大安分處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回執聯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4年10月2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461262300號函、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1月10日北執辰95年地稅執字第00132456號函、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6年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0055700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5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8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2545200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1月14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執行命令、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1148900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8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07300號函、土地地籍資料、地價稅線上查詢徵銷檔、被告93年查詢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10月11日資五字第0940014512號函、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清單、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9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4677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12月27日北市地發字第09430473100號函、臺北市○○段○○段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5年1月1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590013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4月20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531038900號函、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更正楊業88年至94年地價稅對照表、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臺北市都市土地卡、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查詢清單、繳款書、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8年11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096400號函、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480700號函、被告88年至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更正前、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11月20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833838500號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滯納稅款案件部分撤回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原告99年3月22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9年3月31日內部便簽、88年至94年地價稅核課金額明細表、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5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698000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5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831000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9月28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84577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9月28日北執辰98年地稅執字第0007571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3年8月4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3306552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3年8月8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330690400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11月26日北執己95年地稅執字第00000674號執行命令、電腦連線全戶除戶資料、全戶除戶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第12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64600號訴願決定、法務部99年5月19日法訴字第09900026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5日以府訴字第10009009100號訴願決定、被告電腦連線查詢戶政-全戶除戶資料、楊獻良全戶除戶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所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事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行為時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二)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等
9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財政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
「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財政部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復查一案……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2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19條第3項規定: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四)另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繼承人楊業於47年1月14日死亡,其遺有之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亦未設管理人,所遺系爭土地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93年間查得楊業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選定當事人等4人,此有地籍資料查詢之土地所有權部、戶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線上查詢徵銷檔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附件
1、2及3)。嗣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財政部66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6740號函釋、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等規定,就已查得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依序分別於93年10月4日送達88年至92年地價稅5份繳款書、於94年2月22日送達93年地價稅繳款書、於95年8月2日送達94年地價稅繳款書、於95年12月8日送達95年地價稅繳款書、於96年11月2日送達9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於98年5月5日送達97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楊春信簽收在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亦生送達效力,此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回執聯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8),其效力自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次查:本院觀諸被告就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所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見原處分卷附件18),已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載明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及繳納期限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無效之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所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是否有地價稅稅額錯誤及納稅義務人填寫錯誤之情形?均需經調查判斷始得認定,並非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亦無同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尚難以原告主觀認定即遽認系爭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所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並非無效。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查得納稅義務人為5人,稅單卻只填4人,未將查得之納稅義務人逐一列舉,屬一望即知的錯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楊業,於楊業死亡後,系爭土地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全體繼承人,業如前述。又繼承人未履行辦妥繼承登記之公法上義務,致使稽徵機關無從確定全體繼承人,自屬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已闡明納稅義務人應負申報協力義務,以助於稅捐稽徵機關能明確掌握繼承人資料。是本件因繼承人未履行辦妥繼承登記之公法上義務,致使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無從確定全體繼承人名義,又須向全體繼承人為稅捐核課確認性處分之情形下,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就實質上向全體繼承人所為之稅捐核課確認性處分,憑以掌握有限之繼承人資料,而在88年至
97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載明「楊業繼承人楊子儀、楊子儒、楊春信及楊秋瑩」(見原處分卷附件18),亦即以「楊業之繼承人楊子儒、楊子儀、楊春信及楊秋瑩(已知繼承人姓名)等」為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於法並無不合。該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之處分相對人(受處分效力規制之人)應解為繼承人全體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而非已知之特定繼承人。又本件地價稅繳款書雖未逐一列載所有繼承人姓名,惟稽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本件地價稅繳款書既向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楊春信為送達(見原處分卷附件18),其效力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則本件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載為「楊子儒、楊子儀、楊春信及楊秋瑩)」,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原告一收到稅單即檢附證明文件表示系爭63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法應改訂繳納期限的88至94年新稅單沒有發出,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云云。惟查: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向原告楊春信送達,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楊春信等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查對更正,亦未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是前揭年期之地價稅稅額業已確定,且原告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仍未繳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將上開欠繳稅款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次查:原告等收具之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處分卷附件52),金額分別計16,698元、16,935元、17,171元、17,171元、17,171元、17,171元、17,171元、14,597元、15,043元、15,043元,嗣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得系爭634-3地號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准自80年起免徵地價稅,於98年11月19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480700號函復原告等(見原處分卷附件20),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遂按財政部79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就該部分已向臺北行政執行處申請更正執行金額(見原處分卷附件19、23、24、
25、26),更正後88年至97年地價稅金額分別計14,083元、14,282元、14,597元、14,597元、14,597元、14,597元、14,597元、14,597元、15,043元、15,043元,合計146,
033元,毋庸再重新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依上,前揭情事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所稱「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之行政處分,及同條第7款規定所稱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事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3日接獲原告送達之楊業先生繼承體系表顯示繼承人有21人,與移送機關所移送之地價稅繳納書納稅義務人僅4人,相距如此之遠,自應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惟臺北行政執行處不知?此錯誤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原告應向執行機關即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該部分尚非本件行政訴訟審究之範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九)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所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為無效,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附帶請求被告將強制收取之金額168,104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所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並無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88年至97年所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為無效,為無理由;又原告附帶請求被告將強制收取之金額168,104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