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127號再審原告 劉炫 見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亦非醫療機構,於「Yahoo!
奇摩知識+」(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C00000000)及「Yahoo!奇摩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yyy-zzz/profile)涉嫌刊登醫療廣告,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以民國99年9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874號函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系爭網頁以連結方式刊載「……腰痛與腎臟病變有直接關聯……有的是因為腎結石或是腎發炎,也會間接造成腰痛的症狀……所謂肌肉性的腰痛就是一般的韌帶拉傷、扭傷……透過安全無副作用的『整骨療法』技術,大約3~5次左右即可逐漸復癒。……依本人臨床經驗,頸椎長期同一個姿勢太久會使頸椎側歪……由此可知,手麻跟頸椎有密切關聯……『整骨推拿』工作室,主要是以不用藥、不打針、不針灸、不放血、不開刀的第三類療法……」、「……長期頭痛、眼窩痛是因為頸椎第一、二節異位造成,只要能調整過來即可恢復病情……不論是膝蓋滑液不足、臏骨軟化,只要能透過整骨療法,大約3-5次即可逐漸復癒……屁股跌撞地面最容易引起骨盆歪斜與胝骨移位,只要透過安全無副作用的整骨療法,大約3次左右即可逐漸復癒……透過日式整骨療法,詳細評估其問題癥結點並調整歸位,即可逐漸復癒……」等詞句,涉及醫療業務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且再審原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經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80127192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案,本次係屬再度違反,依同法第104條規定加重處分,再審被告爰於99年11月24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9016205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10萬元。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1日
衛署訴字第100000652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0年9月15日100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於10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即就此範圍而為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實:1.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臺灣分公司」)提供之奇摩知識+網址,其使用者之郵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中文姓名:劉老師、身份證字號:不詳、通訊地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段○○號,與伊起訴狀之地址不同,故無法證明該使用者資料即伊本人。又伊透過電子郵件諮詢該網友之真實身份,有網友 林寶元 於2011年10月13日答覆該帳號由其使用當中,故足證伊非使用者。2.雅虎臺灣分公司提供之奇摩部落格網址,其使用者之郵箱帳號:olixuoix、中文姓名:炫見劉、電話:0000000000、地址:不詳,故無法證實該使用者資料係伊本人。且伊透過電子郵件諮詢該位網友之真實身份,由網友 黃曉鈴 於2011年10月14日回覆由其使用當中,亦足證該部落格非伊本人使用。3.雅虎臺灣分公司電子郵件第5點回復,登錄之基本資料,囿於網際網路之特性,無法保證該等資料完整正確且真實。是以,網址使用者登錄為「劉老師」及「炫見劉」,皆非伊本人,且網頁內容亦非原告所刊登。4.再審被告提供之證物不足證明所主張之事實,自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實:原告非醫療機構,亦無從事醫療行為,住址門外未設立醫療廣告招牌,並無招徠他人醫療業務之行為,是無違反醫療法第9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Yahoo!奇摩知識+」(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C00000000)及「Ya
hoo!奇摩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yyy-zzz/profile)網頁內容均明確標示:「姓名:劉炫見、諮詢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顯示來電號碼)、會客時段(需預約):早上9點-晚上10點、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2樓」,經被告查察戶籍登記資料,其資料與原告相符,且網址委刊人基本登記資料及網頁內之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登記資料均係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於上開網址刊登涉有醫療業務內容之字句,並以超連結方式連結上開部落格網頁,就網頁文字整體所傳達之訊息以觀,已涉醫療診斷之病名及醫療業務宣傳,並具招徠他人前往醫療之效果,視為醫療廣告,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論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卻捨此而不為,反於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因此,現行實證法要求先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進行嚴謹之審查,審查其是否充分滿足法定之再審事由(足以推翻既判力之事由),若無法通過審查者,即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就此,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基於前述再審程序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須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區別,必須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且三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顯有錯誤」之程度:①與法院實務見解有巨大差異、②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③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
3、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一望即知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再審原告主張其非醫療機構,亦未從事醫療行為,住址門外未設立醫療廣告招牌,並無招徠他人醫療業務之行為,故無違反醫療法第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醫療法第9條、第87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Yaho
o!奇摩知識+」網站回答民眾所詢腰痛、手麻等相關問題,復於「日式整骨療法─劉老師的知識檔」刊載原告姓名、學歷、經歷、研究內涵、交流電話、會客時間及地址等相關資訊,且有「*欲進一步了解,請直接到部落格留言詢問。
(點擊進入)」之標示,可直接以點擊進入之方式連結原告上開之個人部落格,原告並於該部落格中回答民眾有關腰痛、腰椎突出、頸椎突出等問題,述及透過日式整骨療法可逐漸復癒,復與詢問民眾預約時間、回覆「坊間的民間療法大約都是600為主,也是本人理念,提供參考」,其內容涉及具體疾病名稱、症狀、病情解說及治療方式,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核屬於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原告未具醫事人員資格,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前揭醫療廣告,為醫療業務之宣傳,違章事實明確。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係以再審原告所為構成醫療廣告為前提,故於所引適用法條部分並記載醫療法第9條、第87條第1項),並以再審原告前因違反同一規定經再審被告以98年10月22日北府衛醫字第0980127192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
5萬元在案,本次又再度違反,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45號函修訂「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醫療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為其論據,而上開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原即以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再審原告坦認其並非醫療機構,原確定判決認其於「Yahoo!奇摩知識+」(網址http:
//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C00000000)及「Yahoo!奇摩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yyy-zzz/profile)所刊登之詞句構成醫療廣告,核與醫療法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應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裁罰,其適用法規合法允當,並無錯誤。至醫療法第9條、第87條第1項只係就何者為該法規定之醫療廣告以立法規定之方式加以明訂,原即無涉該醫療廣告之刊登者是否係醫療機構,原告以其非屬醫療機構,原確定判決卻引用醫療法第9條、第87條第1項作為認定其觸法之依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係誤解,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法律適用,並無上開再審事由存在。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雅虎臺灣分公司提供之奇摩知識+網址,其使用者之郵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中文姓名:劉老師、身份證字號:不詳、通訊地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段○○號,與其起訴狀所載地址不同,無法證明該使用者資料即伊本人。其嗣透過電子郵件諮詢該網友之真實身份,有網友林寶元於2011年10月13日答覆該帳號由其使用當中,故足證伊非使用者。又雅虎臺灣分公司提供之奇摩部落格網址,其使用者之郵箱帳號:olixuo
ix、中文姓名:炫見劉、電話:0000000000、地址:不詳,故無法證實該使用者資料係伊本人。且 伊嗣 透過電子郵件諮詢該位網友之真實身份,網友黃曉鈴於2011年10月14日回覆由其使用當中,亦足證該部落格非伊本人使用,並提出其與林寶元及黃曉鈴間相問答之網路郵件及林寶元、黃曉鈴之身分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1頁),惟再審原告與林寶元間之網路問答郵件顯示再審原告係分別於100年
9月28日與同年10月13日與林寶元對話,後者之列印日期同為100年10月13日,前者列印日期卻顯示為100年9月27日,已堪質疑。再審原告與黃曉鈴之對話日期則為100年10月14日,列印日期亦為同日。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0年9月15日,該等文件顯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判決日期後始產生,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證物,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判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尚乏所據。
3、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要件。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1頁其與林寶元、黃曉鈴二人問答之電子郵件及其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均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已如上述,是該等證物顯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證物,不符該款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再審原告如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確屬堅實可信,或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聲請原為處分之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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