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6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給乙○○,自稱為高雄市刑警大隊李姓員警,並佯稱乙○○之帳戶有問題,而將電話轉給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童姓書記官,且謊稱乙○○的帳戶有問題,要她換一個安全帳戶,該安全帳戶即甲○○上揭設於中信商銀之帳戶,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中信商銀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千元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朋友說可以幫我貸款,而我的帳戶資金往來不足,他要我把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我有問他會不會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電話,而於96年10月23日至位在台中
市○區○○路○○號中信商銀台中分行匯款14萬5千元至被告甲○○上揭中信商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上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乙情無訛。
㈡又金融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甲○○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一般貸款,縱需提供銀行帳戶供貸款銀行查核資力,亦僅需存摺影本,實無須提供金融卡與密碼等物,被告卻將所申辦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已與常理有悖。況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恐嚇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而觀本件被害人乙○○於97年10月23日匯款14萬5千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後,復於同日旋遭提款,顯然該詐騙集團有足夠之把握可以提領該等款項。
㈢綜合上述,被告就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乙○○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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