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C○○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訴人即被告D○○
L○○E○○地○○I○○右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玄○○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0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八號、第二二八五一號,並經同署移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第一七0八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C○○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C○○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 李明財 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四至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編號十、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C○○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L○○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C○○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見附表十甲編號十一「偽造支票明細表」)、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附表十三編號二三至二六、附表十六㈠編號三二至三四之支票,附表十一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印文,附表十二㈠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九、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十七至十九、二一、三十、三二、三三、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八、十、十七至十八、二十至二一之印章,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九、十、十三、
十四、十五至二一、附表十五㈠編號二、三、五、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十一至三一、附表十八㈠編號四、附表十九、附表十二㈠編號四,附表十四㈠編號一、二,附表十八㈠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E○○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四、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C○○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一㈡、二至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編號六㈢、七至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C○○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I○○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一㈡、二至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編號七、八㈡、九至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C○○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見附表十甲編號十一「偽造支票明細表」)、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十乙編號七至十五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附表十三編號二三至二六、附表十六㈠編號三二至三四之支票,附表十一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印文,附表十二㈠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九、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十七至十九、二一、三十、三二、三三、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
八、十、十四、十七至二一之印章,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九、十、十三、十四、十五至二一、附表十五㈠、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十一至三一、附表十八㈠編號四、附表十九、附表十二㈠編號四,附表十四㈠編號一、二,附表十八㈠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L○○曾因偽造文書案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E○○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罪,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C○○L○○竟與S○○(000年0月00日生,由檢察官簽移原審另案併案審理)、劉祐鋒(000年0月0日生,由檢察官簽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及另化名「 林穎裕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八十一年某日起,圖以虛設公司行號向他人詐財方式,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證件及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僱用與渠等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地○○、I○○、D○○、E○○等人,加入渠等詐騙集團,共同為各項犯罪行為分擔。C○○等人即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陸續虛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名開戶人之身分證後(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在不詳地點,以換貼彼等照片方式加以變造,並連續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冒名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變造身分證件、偽造私人印章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正確性,另由C○○S○○及L○○、I○○、E○○、地○○等人持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行庫,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及其他開戶資料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用姓名人之署押及印文,偽造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及各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正確性,並使如附表一甲所示各行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C○○等人於取得如附表一甲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由C○○、S○○、L○○等人持用,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在如附表一甲所示各帳戶支票上,以偽造如附表一甲所示發票人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甲所示之支票後,分別以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C○○等人即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持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前往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C○○住處搜索,逮捕C○○,並當場扣得C○○等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搜索,逮捕E○○,並當場扣得C○○等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之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縣 八德市 ○○路○段○○○○巷○○號搜索,逮捕D○○,並扣得C○○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六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帶同C○○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一C○○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復經警帶同C○○前往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處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帶同C○○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貨櫃屋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地○○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偵查輔助機關自承犯罪,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經警全盤查悉上情。
二、I○○復承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侵占M○○遺失身分證後(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M○○」之身分證,並偽刻「M○○」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M○○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前往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之金融機構行庫,於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之全行付款提款密碼啟用登錄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M○○」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M○○及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金融機構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准予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使用。繼而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與具有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概括犯意之L○○、 謝清錦 (000年0月0日出生,由檢察官簽移原審另案併案審理),及陳天來(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始加入,由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審理判決有期徒刑五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嗣因死亡由最高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販賣人頭支票圖利之犯罪意思聯絡,由謝清錦提供其與I○○、L○○之照片,以每張身分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與彼等具有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 王秋祥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連續變造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十五㈠編號二及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十一、十二所示之身分證後交付謝清錦,再由謝清錦連續偽刻如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三十、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八、十、十七至十八及二十至二十一之私人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變造身分證件、偽造私人印章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謝清錦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四月七日、六月十八日,假冒「 楊清貴 」及「Q○○」之名義,向案外人 謝李明照葉金昌林文義 承租台中縣○○鄉○○村○○街○○○號一至二樓、台中縣○○鄉○○路○○○號一至三樓及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L○○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假冒「申○○」名義向案外人 蔡水生 承租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由謝清錦分別在附表十二編號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承租人「楊清貴」及連帶保證人「 尤淑枝 」之印文及署押,在附表十二編號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Q○○」之印文及署押,在附表十二編號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清貴」之印文及署押,L○○則在附表十二編號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申○○」之印文及署押,連續偽造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房屋出租人及楊清貴、Q○○、尤淑枝、申○○等人。謝清錦L○○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及四月間,偽造如附表十八㈠編號十五及附表十四㈠編號三十三之「 其振 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印章後,於其振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其振有限公司」,及以先前偽刻之「楊清貴」、「子○○」、「尤淑枝」、「亥○○」、「申○○」印章偽造該五人印文,另於忠質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忠質有限公司」,及以先前偽刻之「申○○」、「U○○」、「辰○○」、「酉○○」、「 劉明裕 」印章偽造該五人之印文,偽造上述之人分別為該二公司股東之章程後,由謝清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持該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章程,假冒「楊清貴」之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秀枝 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完成設立登記。另由謝清錦、L○○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冒稱係「U○○」及「申○○」,將前述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章程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桂齡 ,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均使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據以代經濟部核發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之執照予其二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冒用人楊清貴、子○○、尤淑枝、亥○○、申○○、U○○、辰○○、酉○○、劉明裕等人及社會公眾交易安全。謝清錦、I○○、L○○、陳天來並因而得以在先前承租之台中縣○○鄉○○村○○街○○○號一至二樓、台中縣○○鄉○○路○○○巷○號虛設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由I○○負責在該二公司內接聽電話並籌集供各行庫就其等持前述偽造證件設立之帳戶徵信所需之資金,L○○除負責接聽電話外,亦與謝清錦持先前變造及偽造之如附表十甲編號
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諸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忠質有限公司印章,至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行庫,連續於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存戶印鑑卡上,偽造開戶人及公司之印文,並在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劃撥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劃撥儲金帳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及其他開戶申請資料上,偽造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各開戶人之署押、印文及忠質有限公司印文,以偽造該等申請開戶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各行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或為活期儲蓄存款使用。謝清錦L○○於領得支票後,或交付陳天來運轉,或由陳天來指導謝清錦L○○I○○三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之帳戶支票上偽造發票人之印章,以偽造該等支票後,持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七至十五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金融卡,至各該行庫內提款及軋票,相互轉帳,以培養各帳戶之信用,俾取得各該行庫之信任,得以繼續領用大量支票偽造後販賣牟利。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經警分別持搜索票至台中縣○○鄉○○路
○○○巷○號忠質有限公司營業所、台中縣○○鄉○○街○○○號其振有限公司營業所、其振有限公司於台中縣○○鄉○○路○○○巷○號某保齡球館內承租之保險箱,及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六巷五號七樓I○○住處等地搜索,於上址其振有限公司營業所查獲陳天來,並在前揭地點扣得陳天來等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十二至十九所示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C○○,於本院前審更審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身分證統一編號,由Z000000000號改編為Z000000000號等情,有本院函查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覆函檢附資料可憑(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四四頁),並據同案被告D○○當庭確認無訛(C○○係D○○之叔叔),為利日後確定之執行及人別訊問之真實確認,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D○○、L○○、E○○、地○○五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矢口否認,或僅坦認部分犯行:
㈠被告C○○辯稱:伊並未參與虛設公司行號、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證件、詐欺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而員警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處倉庫及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貨櫃屋內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至附表九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之物確係伊所有之物外,其餘之物,伊或於搜索所時並未在場,或係「 李有財 」、S○○、劉祐鋒、陳天來及地○○等分別寄放,伊並不清楚實際寄放之物為何,亦不清楚寄放物來源 云云 (參見本院前審卷㈠一四一至一七六頁、一八四至第一九七頁,更二卷)。
㈡被告D○○先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始自軍中退伍,同年四月至六月初
間,受僱於「 劉美蓉 」,八月間轉至桃園工作,是向被告地○○應徵的,但其對於「劉美蓉」及被告C○○等人之犯罪行為,均未參與,與證人S○○劉祐鋒,更是素未謀面,何來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八十六年九月間,其固曾陪同地○○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但對於被告地○○究竟洽辦何事,其根本不知情。被害人壬○○、戌○○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係出於誤認云云,及辯稱:桃園之久久企業社,並非被告所經營,被告並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害人壬○○、戌○○警訊雖指稱被告有共同犯案,但被害人所提出之農會支票三張,其上筆跡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僅係受僱,被告自非共犯云云(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九頁背面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上訴卷一二八頁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前審卷㈠第九七至一一○頁、一三一、一三二頁調查證據聲請狀、一四一至一七七頁、本院前審卷㈣所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辯護意旨狀,更二審卷二第七九至八八頁)。
㈢被告L○○辯稱:渠僅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月或八月九月間,在台中 豐原市 「通盈
水電材料行」任職,並負責打掃工作,前後僅工作二十餘天,不知為何會牽扯上本案。 渠固 曾交相片給被告C○○,亦曾於八十六年間前往銀行開戶,但並不知被告C○○等人用以從事犯罪行為。渠未參與被告C○○等人任何犯罪行為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七頁以下自白狀、本院前審卷㈠第九六至一一○頁、一二二頁調查證據聲請狀,更二卷)。
㈣被告E○○坦承: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C○○,因缺錢花用,
曾接受被告C○○意見,繳交相片給被告C○○,惟除自白變造「 劉文增 」汽車駕駛執照外,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被告C○○等人之犯罪行為,辯稱:伊只受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擔任倉庫管理員,並無任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特種證件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而「 田永昇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開立,伊尚未到職,並非伊所申請開戶的,但為何申請資料上之「田永昇」身分證影本照片為伊,伊亦不知情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二一二至二一三頁自白狀、最高法院卷二一至二三頁上訴理由書、本院前審卷㈠第九六至一一一頁、一四二至一七六頁,更二卷)。
㈤被告地○○辯稱:其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台中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
應徵司機工作,由被告L○○錄取,當初其並不知道被告L○○等人為詐騙集團,是在工作一個月以後才知道,其原本想要離開,但水電材料行裡一位姓名不詳的經理恐嚇其,遂不敢離開。其於被告L○○被抓後,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警方供述全部事實,應屬自首,其並未僱用D○○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九六至九七之一頁、最高法院卷二八至三十頁、三五頁上訴理由書,原審卷㈠第一二六頁背面調查證據聲請狀,更二卷)。
㈥被告I○○則於本院前審時,先後辯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渠住居在
台北縣三重市,八十五年十月間,其雖曾至台中豐原市「全國油漆行」應徵打掃工作,但只作了十餘天就離職,並未參與被告C○○等人任何犯罪行為。當時邀其至「全國油漆行」任職之S○○向其稱需繳交相片以建立人事資料時,因不疑有他,即將相片交付,不知會遭使用於變造「劉美蓉」之身分證上,是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確實不知情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九六至一一○頁、一一七至一一八頁調查證據聲請狀、一四二至一七六頁)。
三、被告L○○I○○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承認有持變造身分證,冒名前往金融行庫開設帳戶之事實,對於其餘之犯罪行為,均矢口否認。
㈠被告L○○先後辯稱:陳天來是老闆,身分證是謝清錦變造的,印章也是謝清錦
偽刻的,且謝清錦要伊去照相後,拿伊之相片去變造身分證,伊僅有持變造的身分證去銀行開戶, 伊有 作的伊都有承認;至拿變造的身分證去承租房子部分,是謝清錦去承租的。虛設「其振有限公司」、「忠質有限公司」、偽刻股東印章、偽造公司章程申請公司登記之過程,伊均沒有參與云云。
㈡被告I○○則於本院前審時先後到庭辯稱:其當時只有提供照片給謝清錦去變造
身分證,謝清錦再拿變造的身分證及偽刻的印章給其去開戶,其有作的都有承認。至陳天來謝清錦等人犯行,其均未參與,其純粹只是接聽電話而已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一○、二一五、二一六、二三五至二三七頁;原審卷㈢第一五四頁、㈣第九三至九四頁)。
四、本院經查: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D○○雖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時推翻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之警詢供述,
辯稱:伊於當日經警借提出所時曾遭刑求云云,否認伊在警詢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八四至八五頁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一一三頁、本院上訴卷二三六頁)。然經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在場之警員即證人傅天浩、洪正忠,均否認有何刑求被告D○○之情事,並提出警詢時之錄影帶一捲為證,足見證人傅天浩洪正忠二人所證並無刑求乙節,尚非無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八八、八九頁)。且被告D○○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逮捕,於同月二日經檢察官命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後,於入所之健康檢查時,除自陳胃酸過多外,餘經檢查則無任何傷害,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中所 奕戒 字第三六九六函附被告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九一至九三頁),而被告D○○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警押解借提外出查證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說的都實在」,並未提及任何遭刑求一事(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七七頁)。及至還押時之狀況,雖臺灣臺中看守所並未另作身體檢查紀錄,然據該所函覆稱,被告亦無任何異常狀況,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所奕戒字第三八五四號函在卷可查(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九九頁)。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勘驗錄影帶結果,亦查無其於警詢時遭刑求之證據,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一五四頁),被告 陳英彬 於勘驗後,雖改辯稱該錄影帶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案發當日之警詢錄影帶,並非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借提出所時之警詢錄影帶,然查,證人洪正忠於偵查中提出錄影帶時,本已指明該錄影帶為借提時之警詢錄影帶(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八九頁背面),是被告D○○所為之刑求抗辯,經多方查證後,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顯難採取。
㈡被告D○○復於本院更二審時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接受警訊,已係晚上
十一時四十分,當時並無辯護人或其他親友陪同,僅有同案被告之C○○在場,故被告辯稱刑求,即屬可能云云,但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所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增訂,被告上開違反夜間訊問之抗辯,已難採取,且與是否刑求,更無直接關連,益見被告空口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C○○雖於本院前審時,先後提出刑求抗辯,指稱伊遭警方刑求、栽贓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一一五頁、二三五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三七頁)。然核伊自檢察官偵查以至歷審之審理,前後多年期間中,並無任何一詞提及遭員警刑求、栽贓一事(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七七頁背面、原審卷㈣第八四至八五頁),伊於本院上訴審時始為此項抗辯,已難遽認有據,而堪憑採。且伊所為之刑求抗辯,亦未就員警如何刑求、栽贓之時地、經過等,具體指明,伊是否有受刑求栽贓之事發生,即有可疑。再者,證人傅天浩洪正忠於偵查中,已證稱並無對被告D○○及C○○二人為任何刑求之行為,業如前述(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八八至九十頁背面),被告C○○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依檢察官之命令受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入所健康檢查時,除自陳心臟不好、鼻子不好、皮膚過敏等外,餘經檢查亦無任何傷害,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中所奕戒字第三七一一號函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九五、九六頁),是被告C○○所為遭刑求、栽贓之抗辯,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難以憑採。
㈢附表一甲編號四㈠所示之「田永昇」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六㈠、㈡所示
之「 劉蘊鵬 」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七㈠所示之「李明財」支票存款帳戶,及附表一乙編號一㈠所示之「 黃現龍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二㈠、㈡所示之「 羅深泉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三㈠所示之「 李國庭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四㈠所示之「 蔡政德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五㈠、㈡所示之「 王裕欽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六㈠、
㈡、㈢、㈣所示之「 江維辰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七㈠所示之「 廖琦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八㈠、㈡所示之「 朱庚坤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十一㈠所示之「田永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係員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C○○住處,搜索扣押所得支票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參見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五、八㈠至及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二四、二五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又附表一甲編號五㈠所示「 徐錦福 」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七㈠所示之「李明財」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三㈠所示之「 李憲昌 」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九㈠所示之「李憲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附表一乙編號十㈠所示之「徐錦福」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依被告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之警詢供述所查知(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卷六三頁)。另附表一甲編號一㈠、㈡所示「 莊秋金 」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二㈠所示「劉美蓉」支票存款帳戶,則係依被害人甲○○、壬○○、V○○○、未○○(國鑫照明電料行負責人)、宙○○(川二工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N○○(熊家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戌○○(台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午○○(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庚○○(日日興有限公司業務員)、天○○(松茗茶行負責人)、G○○(鄭記茶行負責人)、寅○○(新典電器行負責人)及黃○○(福成軒雕刻社負責人)等人指述而查悉(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九四頁、一○七頁、一二三頁、一三二頁、一四六頁、一五四頁、一六二頁背面、一七九頁、一八六頁背面、一九五頁、二○四頁背面、二二七頁、二三四頁)及所提支票影本(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一○○頁、一一一頁、一二四頁、一三六頁、一五八頁、一六六至第一六九頁、一八二頁、一九一頁、一九六至一九七頁、二○六頁、二二八頁、二三五頁),均甚明確,要堪認定。
㈣經臺中縣警察局及原審,分別調取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後(
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二五一至二八二頁,及原審卷附件別冊,卷宗編號「C5」),明確發現:附表一甲編號一㈠、㈡冒「莊秋金」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證人S○○,附表一甲編號四㈠冒「田永昇」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E○○,附表一甲編號六
㈠、㈡冒「劉蘊鵬」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地○○,附表一甲編號二㈠冒「劉美蓉」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I○○,附表一甲編號五㈠冒「徐錦福」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地○○,附表一甲編號七㈠冒「李明財」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地○○,附表一甲編號三㈠冒「李憲昌」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為被告地○○,附表一乙編號六㈢冒「江維辰」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為被告C○○,此有前開變造身分證影本資料附卷可佐外,並經證人S○○及被告E○○、地○○、I○○、C○○,各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時自承在卷(S○○:原審卷㈡第十五頁背面、本院前審卷㈡第五五頁。E○○: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背面、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一頁、本院前審卷㈡第三六頁。地○○: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六十頁、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六三頁、原審卷㈡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I○○:原審卷㈡第九八頁背面、九九頁、二○四頁背面、二○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七頁。C○○: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背面、十八頁背面),或證述甚詳在卷(S○○:原審卷㈡第十五至十六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二之「通盈水電材料行」、編號四之「全國
油漆行」、編號五之「奇異裝潢材料行」、編號六之「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編號八之「立德勝有限公司」,為被害人甲○○、壬○○、癸○○、籃 徐桂丹 、未○○、宙○○、N○○、戌○○、庚○○、天○○、G○○、H○○、O○○、寅○○、黃○○指稱遭詐騙財物時行為人所使用之公司行號名稱或指定之送貨地點,除經各該被害人指述明確外(參見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十七,及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一○七、一一七頁、一二二頁背面、一三一頁、一四五頁、一五三頁背面、一六二頁、一七八頁背面、一八六頁背面、一九五頁、二○四頁背面、二一○頁背面、二一八頁、二二六頁背面、二三三頁背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簽收單(銷貨出貨單、發貨明細表、送貨單、保管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影本等交易證明附卷可稽(附於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一○一至一○六頁、一一三至一一六頁、一二一頁、一二六頁、一三九至一四四頁、一五二頁、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一七○頁、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二○二至二○三頁、二○九頁、二一三至二一七頁、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再者,附表二編號十之「電捷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一之「久大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二之「久久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三之「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四之「宏泰企業有限公司」,則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變造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變造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七三頁),查知亦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至其餘附表二編號三之「聯發水電材料行」、編號七之「立欣企業」、編號九之「久久企業」,則分別經由被告D○○、E○○、地○○之供述(參見二0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七頁、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五九頁、六三頁背面),及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之「久久企業」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
七四、七五頁),查知亦屬虛設之公司行號,均甚灼然,洵堪認定。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K○○等人,經被告C○○、D○○、E○○、I○○、地○
○、L○○、證人S○○、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即以虛設之公司行號為名義,並交付偽造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被告等訂貨或簽收貨品之證明,或於扣案物品之服務保證卡中,確定是否屬被害人公司產品(被害人K○○部分;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九二頁),且於經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六、編號七、附表六編號七至編號二一、編號二六及附表八編號五至編號八之影印機、傳真機、日光燈組、膠帶等物,並依各被害人之請求,暫行發還,有各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七五頁、九三頁、九九頁、一二○頁、一二五頁、一三七頁、一三八頁、一五一頁、一五七頁、一六五頁、一八一頁、一九○頁),足認被害人等在警詢時所指稱遭歹徒詐騙之情節,均屬真實,洵堪採取。
㈦被告C○○等六人參與犯罪之情節,除如前述外,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據各被告及證人S○○、劉祐鋒分別證述甚詳,茲再詳述之:
⑴被告C○○部分:
①被告I○○供述:「(是誰在策劃整件犯罪事實?)是C○○在主導的,裡裡外外都是他在主導」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
②被告D○○供承:「我是由我叔叔C○○介紹認識自稱李明財(按即被告地
○○冒用之名)之人,並經由我叔叔C○○指示由我及『李明財』、 林志輝 三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開設久久企業,以空頭(人頭)支票向不特定廠商以詐騙方式購買水電器材後,再轉售圖利,所得金錢我們三人再將所得款項交給我叔叔C○○,我叔叔再將所得利益分給我們分用」、「我們是以我叔叔C○○為首,以自稱李明財、綽號 阿輝 之男子、及我叔叔C○○、綽號『跛腳』(按即被告L○○)等人負責銷贓及物色對象,並以空頭或人頭支票,以期票方式向被害人(不特定廠商)購買物品,得手後再轉售他人圖利,開給廠商之支票到期時將無法兌現,以此方法全省詐騙」、「我受僱於我叔叔C○○」、「是C○○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十至十七頁、三九頁)、「(如附表九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查獲之)貨櫃屋係我叔叔C○○所有」等語(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五七頁)。
③被告E○○供述警方查扣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之物品(變造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變造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供變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腦列印文字、數字表十九張及油漆產品目錄表二張)均為被告C○○所有;其與被告C○○之關係則為:「我受僱於他,係老闆與員工關係」、「我自八十六年七月初開始受僱C○○,亦是向C○○支領酬勞,每月新台幣三萬元」、「貨物由我看管,至於銷售處理全由C○○負責」、「我起先不曉得,但最近一個月前,我有看到他變造身分證,後來他自己有提起並要我拿相片給他用於變造證件之用,而我也拿給他,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偽造、變造證件」、「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受僱C○○,負責運貨工作,我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份C○○才對我表明他們是以虛設行號向他人公司行號詐騙財物再轉售他人圖利的事」云云(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五八至六十頁、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九至二十頁、三九至四一頁背面)。
④被告地○○供述:「C○○是經由L○○介紹認識,認識三個月後(約八十
五年九月)即約我共同經營虛設行號進行詐騙,C○○為我的老闆」、「‧‧‧期間C○○開設有通盈水電材料行、全國油漆行、久久企業」、「根據我所知為幕後主使者C○○」、「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受僱於C○○。
他本來約定給我月薪五萬元,但後來沒有,只給我零用金而已,約每月給我一萬二千元左右」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四九至五十頁背面、五九頁背面)。
⑤證人劉祐鋒亦於警詢時供稱:有與被告C○○共同虛設公司行號及開立銀行
帳戶以詐財之事實,並供稱:「該詐欺集團是以C○○(綽號『白猴』、『秋華』)及L○○(綽號『跛仔』、『跛腳』等二人為主謀者,成員還有綽號『 大胖 仔』之地○○及我等人」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⑵被告D○○部分:
①除被告D○○於警詢時自承如前⑴②外,被告C○○供稱:「(D○○、E
○○是否你僱用?)是」、「D○○負責送貨、E○○負責看管倉庫」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三八頁)。
②被告E○○供稱:「(桃園縣)八德市久久企業尚有D○○幫忙地○○詐騙
行為,並在店內負責聯絡C○○,聽從C○○指示行事」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七四頁)。
③被告地○○供稱:「久久企業部分是我在今年八月的時候,才認識D○○、E○○在現場經營」云云(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六三頁背面)。
⑶被告L○○部分:
①除如前⑴②、④、⑤之被告D○○、地○○及證人劉祐鋒之供述外,L○○
亦坦承:「是於八十五年九月底交相片給C○○,然後C○○以『 朱庚昆 』的身分證交給我,並要我去華南銀行及豐原信用合作社開戶。他只拿給我二千元,我自己去豐原市的刻印店刻印章,然後去開戶,開完戶後就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了C○○」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九至二三○頁)。
②被告E○○供述:被告L○○綽號「跛腳」(化名「 林進泉 」),亦為C○
○等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七四至七五頁)。③被告地○○供述:「‧‧‧我只是當C○○、L○○等人的送貨司機,‧‧
‧L○○部分只有(按:開設)立欣企業」、「我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以『李憲昌』名義開戶、桃園縣八德市中國國際商銀八德分行、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以『劉蘊鵬』名義開戶、(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以『徐錦福』名義開戶、新竹企銀以『李明財』名義開戶;以上這些戶頭的人頭身分證都是C○○及L○○拿給我的,開戶也都是L○○及C○○等人去開的,只有甲存要領票的時候才叫我去」、「根據我所知‧‧‧L○○為總務」、「我將我的照片交給L○○,L○○再交給C○○,將我的照片拿去偽造『李憲昌』、『劉蘊鵬』、『徐錦福』、『李明財』四張假身分證,由C○○拿給他姪子D○○去金融行庫辦理開戶,辦好手續之後,再通知我去領支票簿,我領回來之後交給C○○」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五十頁、六十頁)、「L○○介紹我去工作」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背面)。④證人S○○供述:「(L○○也在通盈?)L○○負責會計」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背面)。
⑷被告E○○部分:
①除如前述⑴③、⑵①、②、③之被告E○○自承,被告C○○、地○○供述
外,被告E○○另供承:「我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受命於C○○,從C○○住處搬運一批水電器材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久久企業交給地○○轉售,我共搬運兩次」等語(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七四頁)。
②對於侵占「劉文增」汽車駕駛執照之時地,被告E○○自承:「我本身沒有
駕照,在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上撿到一張劉文增的小貨車駕駛執照,我將我的照片換貼上去」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四一頁背面)。
⑸被告地○○部分:
①除上開⑴②、④、⑤及⑵①、⑷①之被告D○○、證人劉祐鋒、被告地○○
供述及被告E○○、C○○供述外,被告地○○另坦承:「(提示久久企業『李明財』、『 曾勝 其』、『 張進順 』及宏泰電腦『 陳昆山 』四張名片?)『張進順』、『李明財』是D○○印好給我用,『 曾勝其 』、『陳昆山』是D○○印好要給E○○使用」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
②被告D○○供述:「(警方所查扣之久久企業之名片係何人所印製?)全部是地○○所印製」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七二頁)。
③被告E○○供述:「地○○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
久久企業為據點,並印有名片以專營美術燈、水電工程等為營業,並以化名『張進順』、『李明財』及綽號『大胖』等詐騙他人。地○○並印有一盒名片『曾勝其』給我做化名以詐騙他人使用」云云(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七十四頁)。
④證人S○○結稱:「我在豐原的通盈水電行被C○○僱用當人頭,在我之前
的人頭是劉祐鋒,我在那裡作了二個月」、「實際上負責叫貨的人是一個化名叫做『林穎裕』的人,地○○每天晚上都在教『林穎裕』如何叫貨,因為『林穎裕』對水電外行」、「林穎裕叫的貨都是由C○○叫地○○載去太平的倉庫藏匿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五一至五二頁)。
⑹被告I○○部分:
①被告I○○坦承:「(有無於沙鹿鎮農會開戶?)有的,用『劉美蓉』名義
開戶。我因缺錢用,有一名叫『 王仔 』給我五萬,叫我幫他開支票帳戶,我交相片給他,由『王仔』偽造『劉美蓉』身分證,再由另一人陪我去開戶,由我填寫資料申辦支票帳戶,票請出來由一位叫『猴仔』拿去用」、「(提示C○○相片,『猴仔』是否即C○○?)就是C○○」、「(成功路全國油漆行有哪些人?)我、S○○、還有C○○。我是八十五年底才去的,是一個姓王的人介紹我去的,是他介紹時我才知道C○○是全國油漆行的老闆。我把照片交給姓王的,後來是C○○做好以後交給我,是C○○叫我去開戶的,後來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支票等交給他,本來跟我說只是要賣支票」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九八至九九頁、二○四頁背面、二○五頁,原審卷㈡第二三○頁)。
②被告E○○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警詢時(被告I○○尚未到案)時供述:「
我知道尚有‧‧‧綽號『劉小姐』等人在逃中」云云(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六十頁)。
③被告D○○供述:「(今年五月十四日與I○○去『立欣水電材料行』買影
印機一台等,有何意見?)那時『立欣』在蘆洲鄉,名稱是『大發國際貿易公司』」、「(I○○與『李明財』何關係?)我不知道」、「(那你為何先後受僱他們二人?)透過我叔叔C○○認識,今年四、五月份開始到六月初離職,因他(按:應為『她』之誤)欠我叔叔錢不還,我就不幹了」、「
(你在大發國際貿易公司作何事?)搬貨」、「(劉美蓉真實姓名何時知道?)在那邊上班時並不知道,直到案發」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並未否認曾受僱於被告I○○及於案發後知悉「劉美蓉」之真實姓名一事,另參諸被告D○○所述之前後語意,及被告I○○為本案唯一之女性被告等情,足見被告D○○所認化名「劉美蓉」者,即為被告I○○無訛。④被告L○○供述:「(你認不認識C○○、D○○、E○○等?)我只認識
C○○、I○○、地○○,其餘我並不太認識」、「(I○○在何處上班?)她是在『全國油漆行』擔任會計的工作」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六頁)。
㈧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㈠、㈢所示變造「江維辰」、「李憲昌」身分
證可證。且經交叉比對如附表一甲、乙所示各銀行帳戶於開戶時所填寫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可知其所填之通訊地址分別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光三街六十三號、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四號、介壽路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等處,電話則為○四─0000000、○三─0000000、○三─0000000、○四─0000000、○四─0000000、○四─0000000、○四─0000000、○四─0000000等號碼(參見附表一所示各帳號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交叉比對後,可以得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乃為同一批人,即被告C○○等人與證人S○○、劉祐鋒等人所為,應甚明顯。再者,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期、情形、所提出之文件、各文件上所填載之事項、署押、印文、偽造支票數量、兌現或退票情形,均有各該銀行函及檢送之開戶行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在被告C○○台中市舊社巷十六住處,查獲如附表四之物,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在台中市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貨櫃屋查獲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因已得悉被害人乃將獲案物品,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各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C○○、D○○、L○○、E○○、地○○、I○○等人,確有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極明確,要堪認定。被告C○○等六人,於本院更二審時空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或避重就輕之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L○○雖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月或八月九月間,在台中豐原市「通
盈水電材料行」任職,負責打掃工作,前後僅工作二十餘天,伊僅有介紹地○○前往「通盈水電行工作」,並未僱用地○○,亦未參加被告C○○等人詐欺犯行,此有被告地○○、D○○及證人卯○○、宙○○、午○○、S○○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之供述或證述可資佐證外,並聲請再傳喚卯○○等四人作證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㈣所附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更二審卷一第二六五頁),經查:
⑴被告地○○於本院前審調查係供述:「我去開戶是L○○帶我去的」、「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說我被L○○請的,我只有說我去應徵時是L○○應徵我的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八頁)。
⑵被告D○○於本院前審調查供稱:「在事發之前,我根本不認識L○○這個人,我是在偵查庭才認識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三八頁)。
⑶證人即洽發鐘錶眼鏡行負責人卯○○,於本院前審證稱:「(L○○是否曾在
你的鐘錶眼鏡行工作?)他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到八十六年八月底,月薪二萬六千元,這段時間上班間都正常,從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這期間只有星期天是休息的」、「我有替他以職業工會名義參加勞保,因為我們是辦季繳,所以從十月開始投保至八十六年九月底」、「他當時正常上班,沒有其他職業」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五一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宙○○於本院前審調查證稱:「(你有無和詐騙你的人見過面?
)沒有見過面,我們都是外務人員與他們接觸,我只有和他們通過電話,之前的指認不是我指認的,而是我請業務員去指認的」、「(警察局指認被告是誰去的?)製作筆錄時是我和業務員去的,指認是業務員指認,但是筆錄是我簽的,業務員的姓名叫做「 許仁福 」,他已經因為這件事情自行離職」、「(現場這四個人你是否認識?)這四個人我沒有看過,但是我聽業務員說其中有一位是跛腳的」等語,並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證稱:「那是我的業務員和你接頭的,他指證是你,所以我也指證是你,我那個業務員因為被你騙了這麼多貨,所以也只好辭職沒有做了,他很明確指證說是你騙的」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七六頁,更二審卷二第五十頁)。
⑸證人S○○於本院前審調查證稱:「跛腳的L○○去當倉庫助理,倉庫助理是
把品名、單價標示在產品上」、「(L○○除作倉庫助理之外,尚有作何工作?)整理貨品,他也有領薪資,後來他說搬不動那些比較重的東西,所以在工作約十八天左右就辭職」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五三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劉美蓉』旁邊有一個小
兒麻痺的人,身高約有一七五以上,但不是今天在庭上這位L○○(當庭指認)」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七頁)。而證人 吳水木 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證稱「(L○○詰問證人吳水木,吳水木先生你看過我嗎)沒有」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五一頁)。
⑺綜合本案事證,與前揭⑴至⑹各共犯供述及證人證言,對照觀之,可以發現:
①被告地○○於本院前審調查所為供述內容,不足為被告L○○參與犯罪時期
甚短或參與程度甚淺之有利認定,此觀被告地○○於本院更二審時仍坦承有共同犯罪等情自明。至被告D○○之供述,與其之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之陳述,迥然不同,核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採。
②證人S○○於原審證稱被告L○○負責會計一職,嗣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改稱
被告L○○係擔任倉管之工作,其證言之可信性,已屬有疑,復觀其出庭當時所言,均為對被告I○○、L○○有利之證言,惟其就被告I○○部分之證言,既有多處與事實未合之處,已詳前述,其同時就被告L○○所為翻異前詞之有利證言,亦係迴護之詞,難以遽採。又該證人係本案之共犯,本院更二審時再傳喚,未據其出庭,依上所述,自無再待其出庭作證必要。③證人午○○於警詢時即未指認被告L○○曾與被告I○○一同為詐騙之行為
(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亦未於當時即指述與被告I○○同行之男子,有「跛腳」此一明顯之特徵,其於時間久隔、記憶容易淡忘後,始於本院前審調查證稱:「『劉美蓉』旁邊有一個小兒麻痺的人,身高約有一七五以上,但不是今天在庭上這位L○○(當庭指認)」等語,尚不足推翻其警詢中指訴之認定。
④證人宙○○雖非直接於警詢中指認被告L○○之人,惟既係依其職員之指認
而為指述,其警詢中之指述,自非無憑,復從其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證述之內容觀之,亦不足以為被告L○○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之有利認定。又證人吳水木上開所證,雖對被告L○○有利,但該證人實際確有受害,亦有附表三編號十一之被害事證可憑,該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
⑤證人卯○○之證言,雖屬對被告L○○有利之證明,惟未據證人提出相應之
給付薪資證明或該被告確曾於該處實際任職之確實證明,以茲為憑,且本件被告L○○之涉案時期、情節、地點等,其積極之證據非只一端,已如前述,證人卯○○之證言既與其餘被告、被害人及證人S○○、劉祐鋒原始供述內容相左,自難徒憑證人卯○○之證言,遽認被告L○○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底期間,確實未參與被告C○○等所為之任何犯罪行為,是被告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七、八月或八、九月間在「通盈水電材料行」工作二十餘天云云,亦嫌無據,難以輕信。又該證人於本院更二審時經傳喚未出庭,依上所論,亦無再傳喚必要,而被告另聲請調取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案卷,核亦非必要,均附此載明。
㈩被告地○○於本院前審、更審時辯稱:本件係警方搜索時,在被告C○○等人之
處所中,發現一張伊之交通違規罰單,找伊查證,查證目的無非在於瞭解該張罰單為何會在被告C○○等人之處所中,因此尚未發覺伊犯罪,然伊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全部案情,伊應合乎自首要件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二○頁聲請調查證據狀、二四○頁以下辯護意旨狀、最高法院卷二七頁以下上訴理由狀)。茲查:⑴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承辦員警 林金童 、洪正忠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院上訴審時證稱:被告地○○雖係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涉案全部犯行,但警方在找其查證之前,除發現上述車子罰單外,已由銀行開戶資料中,發現貼有被告地○○之照片,懷疑其涉案,所以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到被告地○○住家去查證,被告地○○當時不在家,乃告知其妻請被告地○○主動到警局說明等情(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且被告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之初次警詢筆錄中,亦載有:「(你今因何事至本組製作偵訊筆錄?)我因涉嫌詐欺、偽、變造證件冒領支票,於今日中午十三時許在我住處(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門口為警查獲,來製作筆錄」等語,並未表明被告地○○係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之情事(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六二頁背面)。
⑵然被告地○○既係持變造「李憲昌」、「劉蘊鵬」、「徐錦福」、「李明財」
之身分證,冒名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未於申請資料上填載任何有關自身真實之年籍等身分資料(開戶資料詳見原審卷㈤附件別冊七五至一○○頁、一三二頁以下),則警方自無從單憑開戶資料上之照片,即足以確認該照片所示之人之真實身分。況且,證人林金童洪正忠二人雖證稱:
曾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到被告地○○家中查證等語,惟核對全部卷證資料,則實無任何曾經至被告地○○家中執行搜索之紀錄、搜索票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查(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二十至三十頁、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六五至七六頁),則被告地○○辯稱:此或因證人林金童洪正忠,係於事隔二年半餘後始作證,記憶難免錯誤所致等語,尚非不堪採信。
⑶又警方於被告地○○到案前,雖已於多處展開搜索,並對被告C○○、D○○
、E○○及多名被害人進行警詢,惟無論從搜索扣押所得物品,或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中,斯時警方尚未得知綽號「大胖」及化名「李明財」者,即係被告地○○,是警方雖依憑交通違規罰單上所載之人名、地址等,循線通知被告地○○到案說明,然該交通違規罰單既與被告地○○之犯罪事實無涉,警方於當時亦未明瞭被告地○○是否涉案,及其所涉之犯罪情節為何,被告地○○主動供承其涉案之情節,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應屬合乎自首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辯解,洵堪採取。再者,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已坦承共犯在卷,其於本院聲請借提外出至東勢鎮查證乙節(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三八頁),顯非必要,附此載明。
被告I○○於本院前審雖辯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伊住在台北縣三重
市,八十五年十月間時,伊雖曾至台中縣豐原市「全國油漆行」應徵打掃工作,但只作了十餘天就離職,並未參與被告C○○等人任何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D○○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原審時雖供稱:「我是
受僱於『劉美蓉』,我只是幫她下貨簽收而已,而『劉美蓉』不是在庭的I○○」、「(你在台北的老闆是何人?)不是在庭的被告I○○,是一個化名『劉美蓉』的人,是她來台中向C○○借錢,碰到叫我上去的」、「(劉美蓉是誰?)我與她不熟,只知道她叫『劉美蓉』」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八至一○九頁、二四七頁背面)。然核被告D○○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先證稱:「(I○○與『李明財』何關係?)我不知道」、「(那你為何先後受僱他們二人?)透過我叔叔C○○認識,今年四、五月份開始到六月初離職,因他欠我叔叔錢不還,我就不幹了,之後C○○介紹我到久久企業公司」、「(你在大發國際貿易公司作何事?久久企業擔任何職?)搬貨;在久久作水電」、「(劉美蓉真實姓名何時知道?)在那邊上班時並不知道,直到案發」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改稱「劉美蓉」並非被告I○○、其不知「劉美蓉」之真實姓名云云,顯係迴護被告I○○之詞,並非可採。
⑵被告I○○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被害人N○○、G○○、寅○○、壬○
○、戌○○、午○○及O○○,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警詢時指述甚詳,N○○、G○○、寅○○、午○○及O○○更能依憑警方提供之相片或口卡片(茲按,被告I○○於原審時始經通緝到案),明確指認被告I○○,確有實際參與詐取財物之行為無誤,渠等之證稱如下:
①被害人N○○指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通盈水電材料行」(設於台中縣豐原市)之被告C○○、I○○二人詐騙。
②被害人G○○陳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被
「全國油漆行」(亦設於台中縣豐原市)化名「莊秋金」之男子即證人S○○與被告I○○二人詐騙。
③被害人寅○○陳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全國油漆行」化名「莊秋金」之證人S○○、證人劉祐鋒及被告I○○詐騙。
④被害人壬○○陳稱:伊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陸陸續續在台北縣○○鄉○
○路○○○巷○○○弄○號一樓(按即「立欣水電材料行」設址),遭被告E○○、D○○及化名「劉美蓉」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以向伊購買膠帶為由,詐取財物,並提出發票人為「劉美蓉」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三紙為證。
⑤被害人戌○○陳稱:伊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日,連續被「
立欣水電材料行」化名「劉美蓉」與自稱「白先生」之男子即被告D○○,以交付「劉美蓉」為發票名義人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方式詐取財物。
⑥被害人午○○陳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被「大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按即「立欣水電材料行」之前身)負責人「劉美蓉」詐騙,「劉美蓉」即被告I○○,並提出以「劉美蓉」為發票名義人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一紙為證。
⑦被害人O○○陳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在台中市○○路「奇異裝潢工程
行」遭詐取財物,伊於送貨過去該工程行時,曾在店中看見化名「林穎裕」之男子及被告I○○等語(以上詳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一五三頁背面、二○四至二○五頁、二二六頁背面、一○七頁、一七八至一八二頁、一六二至一六三頁、二一八至二二○頁)。
⑶雖被害人N○○嗣於原審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未當庭指認被告I○○係參與
詐欺行為之人,被害人午○○更於原審指稱:「劉美蓉」並非被告I○○,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前審調查仍證稱:「應該不是庭上這位I○○,當初警方有拿I○○的照片給我看,我覺得有點類似,但因時間久隔,我已經不記得。今天庭上的I○○是比與我接觸的I○○胖」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本院前審卷㈡第十七頁),惟此或因被害人N○○午○○與被告I○○僅有數面之緣,且時間久隔、記憶容易淡忘所致,參以被害人O○○於本院前審調查所結稱:「我只有去送過一次貨,我對庭上這位I○○有似曾相識的感覺,但是很陌生。當初警察拿相片給我看時,警察是拿生活照,也有拿大頭照給我看,我能夠很清楚的指認就是那個人I○○,而且也能很清楚的指認那個人就是送貨去時簽收的那個人」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七頁),足見警方於警詢時提供相片及口卡片,應能令被害人清楚指認。又本件被告I○○既為以「劉美蓉」之名冒名開戶之人,且其涉案之事證非只一端,指認被告I○○之被害人更非只一人,詳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被害人N○○、午○○二人於時間較為久隔後之證詞,執為被告I○○並未參與被告C○○等人犯罪行為之有利認定。至被害人宙○○於警詢時即未指陳被告I○○有實際參與對其之詐騙行為,被害人壬○○則於警詢時未指認化名「劉美蓉」之女子究為何人,是渠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前審調查所結稱:未曾見過被告I○○等語,亦無從為被告I○○有利認定(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一○七至一○八頁、一四五至一四六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七六至二七七頁,本院前審卷㈣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護意旨狀)。
⑷證人S○○雖於本院前審調查到庭結稱:「(你犯罪事實如何?)我在豐原的
通盈水電行被C○○僱用當人頭,在我之前的人頭是劉祐鋒」、「(通盈水電行還有哪些員工?)有三個小姐,分別負責會計、倉管、出入帳。I○○是我當人頭之後約一個星期來應徵的,她本來是要應徵煮飯,後來我們都是叫便當,沒有煮飯。後來C○○將她留下來負責打掃的工作,她並沒有負責業務,她工作十幾天左右,也有領薪資。後來因為有應徵到會計,她原來的工作可以由會計兼,所以請她回去」、「(I○○有沒有和客戶作業務的洽談接觸?有無負責接聽水電行的電話及叫貨、點貨的工作?)都沒有」、「為何被騙的客戶有指認是I○○和他們接洽的?)不可能」、「(當時是否有一位叫作劉美蓉?)我只知道她叫『 阿娟 』,她的正名要問C○○才知道,他也不是店內的那三位職員之一。『阿娟』每次都是與C○○一起來,『劉美蓉』應該是在蘆洲那裡工作」、「(『劉美蓉』是否就是你剛剛看到的I○○?)不是」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五一至五四頁,本院上訴卷一六五頁背面),但查:
①在地點之關連點:被告I○○曾坦承:伊曾在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之「全國油漆行」工作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二○四至二○五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八頁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人S○○復指稱被告I○○曾於址設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工作十餘日,兩相符合。又依被害人壬○○、戌○○、午○○、O○○警詢指述:被告I○○更曾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一樓之「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台中市○○路○○○號之「奇異裝潢工程材料行」參與詐騙行為,凡此地點,均為被告C○○等人用以對外行騙所虛設之公司行號,被告I○○輾轉於上開處所間工作,如謂伊對被告C○○等人之詐騙行為,並無認識或有任何參與,實屬令人難信。②在時間之關連點:綜合前揭證據可以發現,:被告I○○約於八十五年十月
間至八十六年初時(參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二○五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九七頁、一一八頁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同時或先後在台中縣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及「全國油漆行」,參與被告C○○等人之詐騙行為,惟均歷時未久,其後,被告I○○轉至台北縣蘆洲市「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參與行騙,最後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返回至台中市之「奇異裝潢工程行」繼續行騙,此由各被害人及被告D○○、證人S○○所指時間點上彼此間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可明顯認定,從而,被告I○○辯稱:並未參與被告C○○等人之詐騙行為云云,礙難採信。是被告六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極明確,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茲查,被告C○○、D○○、L○○、E○○、地○○、I○○六人,參與本件
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既有不同,已詳如前述,則各被告自僅應就其加入犯罪集團後,所共同造成之犯罪行為負責:
⑴被告C○○、L○○二人自始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應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
⑵被告地○○、I○○、D○○、E○○,分別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
五年十月間、八十六年四月間、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加入C○○等人之犯罪集團,應各自該時起,就嗣後所生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被告I○○雖未明確供認參加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惟依附表一甲編號二其所冒用「劉美蓉」之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應認其至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已有參加被告C○○等人犯罪集團之事實。被告D○○實際參加犯罪集團之時間點,雖無法依卷內證據具體認定,然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始參加C○○等人之犯罪集團,並負其刑責。
⑶被告C○○等人,以換貼彼等照片方式變造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開戶或詐欺
取財時表明身分之用,則就如附表一甲、乙所示冒名開戶時提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自係於開戶日期前即已取得。又各該經變造之身分證既原屬真正,被告C○○等人持有數量眾多,復無法交代來源,惟尚無事證證明被告C○○等人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贓物、侵占等不法方式而取得,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C○○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僅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侵占遺失物部分犯行,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
⑷公訴意旨另認:被告C○○、D○○、L○○、E○○、地○○、I○○等人
,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指各項犯罪行為,惟被告等人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點並非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C○○、L○○之開始為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亦早自八十一年六月間即已開始,此由附表一乙編號一所示「黃現龍」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日期,即可發現,是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指,均附此載明。
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L○○、I○○二人,雖對除冒名開戶之事實外,餘之犯罪行為均矢口否認,惟查:
⑴被告L○○對於其與被告I○○及共犯謝清錦、陳天來等人,如何為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人參與犯罪之時間等,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①被告L○○於警詢供稱:「八十七年二月至三月左右,I○○邀我過來虛設
的『其振有限公司』(台中縣○○鄉○○街○○○號),與謝清錦及後來加入的陳天來共同策劃如何申請『芭樂票』(就是利用人頭申請支票,其方式是先讓其正常使用一段時間,再予控制期限方式,有計劃讓該人頭支票跳票,讓這些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俗稱『空頭支票』或『芭樂票』),再予以販賣圖利,再以工作的輕重分酬勞」、「I○○是在我們集團中負責虛設的公司(『其振公司』及『忠質公司』)接聽電話及籌錢(在虛設公司及各行庫申請芭樂票前為求得銀行(庫)的徵信所需要的費用)」、「謝清錦部分是擔任到各行庫(銀行)開戶請領支票的人頭戶及虛設公司的人頭及負責接手偽造證件(如身分證、駕照等)取得」、「陳天來部分是教我們三人如何使各銀行的徵信人員信任,利用部分請來的芭樂票往來各銀行使之正常,再請領更多的支票作為販賣之用(因為我們三人都不知如何領票,陳天來策劃整個銀行交往票的過程及進度)。另外警方在查獲的部分,人頭存摺是陳天來的(存摺有大眾銀行丙○○、華僑銀行 潘秀珠 、交通銀行T○○、彰化銀行 林錦樺 、玉山銀行乙○○、萬泰商銀 楊朝木 )及部分的金融卡(交通銀行、玉山銀行、華僑銀行、大眾銀行)」、「我的部分是人頭,到各銀行開戶頭、領支票及虛設公司人頭」、「我們領支票回來都交給陳天來保管,由他如何運作」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偵查卷七一頁至七三頁)。
②被告L○○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何時起與I○○、謝清錦等人虛設
『其振』、『忠質』公司?)八十七年二、三月起加入他們公司,而陳天來比我慢加入,因為我們支票要培養信用,才由他去負責運轉支票,我們四人設公司是為了要申辦支票來販售,我虛設『忠質』、『其振』二公司。『忠質』是我用『申○○』偽造(按應為變造,下同)之身分證去辦並任負責人,而其他股東之身分證是謝清錦交給我,而印章都委由會計師代刻的。我將身分證交給會計師去辦,申請公司是為了申請支票,培養好信用後再出售支票得利」、「(警詢中所稱:用偽造身分證申請支票、存摺、提款卡,實在否?)都是實在陳述,我們支票尚在培養信用中,尚未出售過‧‧‧,我負責工作是去銀行開戶、領支票,也負責籌一、二萬元,也負責接聽電話,所籌的錢是用來軋支票用」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一三七至一三八頁背面)。
⑵被告I○○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先後供稱:
①伊與謝清錦、L○○、陳天來共組集團之主要目的係在賣支票,發起人係伊
與謝清錦,由謝清錦設法蒐集身分證,大家共同出錢虛設公司並向銀行申請設立人頭戶後,由L○○、謝清錦領取支票拿回公司,陳天來負責運轉支票,先讓該等人頭支票正常使用一段期間,再以控制期限方式,有計劃性地讓該人頭支票跳票,使該等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嗣後再刊登報紙販賣支票,惟目前為止支票尚未開始出售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八十至八二頁警詢筆錄);謝清錦為「其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他變造「楊清貴」之身分證申請設立公司,任「其振有限公司」之董事,至伊及被告L○○,分以「尤淑枝」、「申○○」之名義擔任公司股東;「(這些變造的身分證由何人變造?來源?)這些變造的身分證都是 謝錦源 變造的,來源也是他弄的」、「(有無同意謝清錦變造『尤淑枝』的身分證供妳使用?)謝清錦公司(其振)申請之後,才告訴我,那就將錯就錯‧‧‧大約在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成立的」、「(申請公司支票作何用途?)我們申請支票是要用來買賣的」、「(你們共申請過幾家公司?作何用途?)另有一家『忠質有限公司』,台中縣○○鄉○○路○○○巷○號,L○○他是負責人‧‧‧謝清錦他變造『U○○』的身分證他是股東,另三名股東『辰○○』、『酉○○』、『劉明裕』誰在使用我不知道,要問謝清錦就知道了。主要用途也是用來申請支票,作為買賣」、「(你在『其振』、『忠質』兩家公司擔任何工作?)我是負責接聽電話,等支票出去之後,我們再來分成,謝清錦一個月給我一、二萬元」、「(曾向那幾家銀行或合作社申請甲存領取支票?共多少張?開出面額多少?開給何人?)‧‧‧謝清錦利用『楊清貴』申請支票‧‧‧L○○利用『子○○』申請支票‧‧‧另外我利用『尤淑枝』的身分證在台中縣烏日農會申請乙存」、「(妳在農會申請乙存作何用途?)利用我的戶名代收支票及代繳水電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十四至十六頁警詢筆錄)。
②「房子是謝清錦租的,我以『尤淑枝』的身分證,是謝清錦拿給我的‧‧‧
他說公司需要人頭,所以他拿變造的身分證給我‧‧‧假身分證是要去申請公司,因為這樣申請支票比較方便」、「(何時開始在那裡作?)是八十七年三、四月的時候,設立了二家公司」等語(參見原審卷二六六頁)。
⑶共犯謝清錦、陳天來亦先後供稱:
①共犯謝清錦供稱:「『其振公司』是我用『楊清貴』名義申請,公司的股東
都用查扣之偽造身分證貼上去,對其他人就虛設公司,都有犯意聯絡,以後要用來申請支票販售用。『忠質公司』是L○○設立,用途與情形也和我一樣‧‧‧扣案中我、L○○、I○○所有偽造身分證,都是由我出面與住南屯之王秋祥接洽,每張二萬元,由王秋祥偽造,都是他到我家找我,買身分證的錢都是I○○先出的。我們是先用偽造身分證申請公司,再用公司名義申領支票,我共申請了三本,準備以後販售用,而存摺、支票、提款卡、金融卡,都是用偽造之身分證申請的,扣案之發票二本是申辦『忠質』、『其振』公司時一起辦出來的」等語(參見一四四七四號偵查卷一三三至一三五頁)。
②共犯陳天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在I○○、L○○、謝清錦處出
現?)我與L○○認識,約一、二月前他告訴我:他來台中,我才到其經營之『其振公司』。L○○要我錢借他,他有申領一些支票要我幫忙運轉‧‧‧我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幫他們運轉過三家銀行支票,而七月間他們又辦出來新的,也有幫他們運轉」、「我幫他們週轉,他們用二角的利息給我,以後賺錢再給付百分之三十紅利」等語(參見一四四七四號偵查卷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同上偵查卷七五頁以下警詢筆錄)。
⑷依被告L○○、I○○及共犯謝清錦、陳天來彼此間前揭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L○○、I○○在偵查及原審之前揭供述應與事實吻合,堪以採信,渠等嗣後於本院前審、更審時,對於除冒名開戶以外犯行均加以否認,所辯各節,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遽採。再者,共犯謝清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四月七日、六月十八日,假冒「楊清貴」及「Q○○」名義向案外人謝李明照、葉金昌、林文義,承租台中縣○○鄉○○村○○街○○○號一至二樓、台中縣○○鄉○○路○○○號一至三樓、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被告L○○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假冒「申○○」名義,向案外人蔡水生承租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由謝清錦分別在附表十二編號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承租人「楊清貴」及連帶保證人「尤淑枝」之印文及署押,在附表十二編號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Q○○」之印文及署押,在附表十二編號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清貴」之印文及署押,被告L○○則在附表十二編號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申○○」之印文及署押,連續偽造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出租人葉金昌、蔡水生於警詢指述明確(參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二八至三一頁、三六至三七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份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一一六頁以下)。又查,共犯謝清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持該偽造其振有限公司章程,假冒「楊清貴」之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秀枝,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完成設立登記,另由謝清錦及被告L○○,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冒稱「U○○」及「申○○」,將前述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章程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桂齡,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亦據張秀枝、王桂齡二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參見同上卷四三至四六頁),均堪認屬實。㈡被告L○○、I○○二人,對於冒名開戶之犯罪事實,原先即已供認,此由被告
L○○警詢所供稱:「(你目前到現在利用偽造的身分證幾份?向幾家銀行申請存摺、提款卡及偽刻印章?)有台新銀行『戊○○』、亞太商銀『子○○』、復興分社『子○○』、烏日農會『申○○』、台中區中小企銀『申○○』(烏日區)、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A○○』、新竹企銀台中分行『忠質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分行『A○○』等,偽造身分證及存摺、偽刻印章及提款卡」云云(參見一四四七四號偵查卷七二頁背面)。及至本院前審調查時仍供稱:「乙存的部分我有開『子○○』的亞太、台中一信,還有『A○○』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銀行的帳戶,是我去開戶的」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三五頁),應極明確。又被告I○○於原審時亦供稱:「(那些帳戶是妳開的?)『尤淑枝』、『M○○』,二人都是開乙存,還沒有開甲存」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參互以觀,前後至為一致。再者,本件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戊○○」之身分證及「 許書晉 」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均係使用被告L○○之同一照片,至「許書晉」、「A○○」、「子○○」、「丑○○」、「申○○」身分證上之照片則使用被告L○○之另幀照片,附表十五所示「M○○」、「尤淑枝」身分證上均貼有被告I○○之照片,附表十六「楊清貴」、「R○○」、「U○○」、「辰○○」、「Q○○」之身分證上則貼有共犯謝清錦之照片,此有各該扣案證件(影本附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卷宗編號「B5」第一二九至一三九頁)、被告L○○、謝清錦之口卡片及被告L○○、I○○照片在卷可供比對,益為顯然。又扣案「丑○○」、「 陳明 請」、「丁○○」、「巳○○」、「M○○」、「辰○○」、「戊○○」、「Q○○」、「P○○」、「J○○」、「R○○」身分證上照片,非其本人,註記事項亦經塗改,「申○○」、「U○○」、「酉○○」、「亥○○」,均不知悉已被列名「忠質有限公司」及「其振有限公司」股東之情事,楊清貴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許書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已死亡等情,分據丑○○、 陳明請 、丁○○、巳○○、M○○、辰○○、戊○○、Q○○、P○○、J○○、R○○、申○○、U○○、酉○○、亥○○、楊清貴之母楊洪雪鴻、許書晉之父 許天座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見同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四六至六八頁背面),足見扣案上開各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均係出於無製作權人所偽造或變造者,要堪認定。
㈢共犯陳天來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
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中因死亡,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六號,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等情,業據本院更二審時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顯見該犯罪事實,至為灼然。又查,如附表十所示各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期、情形、所提出之文件、各文件上所填載之事項、署押、印文、偽造支票數量、兌現或退票情形,有各該銀行函及檢送之開戶行庫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㈢及本院前審卷㈢,另參見附表一、甲及附表十、甲之「偽造支票明細表」)。此外,又有「其振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董事股東名單(董事「楊清貴」、股東「子○○」、「尤淑枝」、「亥○○」、「申○○」)、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忠質有限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申○○」、股東「U○○」、「辰○○」、「酉○○」、「劉明裕」)等各影本一份(詳附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刑事偵查卷一四三至一四九頁)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北票字第三一三九號函檢附支票退票明細表(參見原審卷㈢第三一頁以下)在卷足憑,暨如附表十三至十九之物扣案可證,事證彰彰明甚。
㈣被告L○○、I○○及共犯謝清錦、陳天來等人,固以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
印章,至如附表十所示各行庫開戶,向各該行庫詐取空白支票後再予偽造,以圖出售牟利,且由共犯陳天來自行或指示被告L○○、I○○及共犯謝清錦,將向行庫領得之支票偽造後,前往各行庫提款及軋票,相互轉帳,以培養各帳戶信用,俾取得各該行庫之信任,得以大量領取支票偽造供日後出售牟利使用,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述。惟依被告L○○I○○之供述,其等
與謝清錦共謀為前揭犯罪行為,其時間當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被告陳天來則於嗣後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加入),是就在此之前共犯謝清錦或他人已為犯罪行為,尚不能令被告L○○I○○二人,應同負其責。
⑴附表十甲編號一至十戶名「丙○○」、「乙○○」、「 林壽全 」、「 王婷瑩
、「T○○」、「 陳耀昇 」、「「R○○」、「丑○○」、「 黎新明 」、「宇○○」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十乙編號一至六「潘秀珠」、「乙○○」、「楊朝木」、「林錦樺」、「T○○」、「丙○○」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其開戶日期遠在被告L○○I○○二人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前,且從各該帳戶開戶資料中,亦無從得見被告L○○I○○有參與此部分冒名開戶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L○○I○○就此部分牽涉之犯罪行為,應與他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L○○、I○○二人,雖應就共同正犯各人,至各行庫提款及軋票中牽涉
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惟依前揭供述證據(特別是由共犯陳天來供述中,無法特定其於提款、轉帳、軋票之過程中,是否牽涉利用於八十七年二、三月前,原已完成開戶之支票與活期存款帳戶,及為此所偽造支票,是否亦包含原已完成開戶之支票存款帳戶等)及本案其他顯現事證觀之,尚無從得見被告L○○I○○對於原已完成開戶之前揭附表十甲編號一至十、附表十乙編號一至六之帳戶之提款、轉帳、軋票及經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有參與,或在渠等二人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因而亦無法令被告L○○I○○二人,就前揭如附表十甲編號一至十、附表十乙編號一至六提款、轉帳、軋票過程中,牽涉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再者,被告I○○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假冒「M○○」之名所為開戶行為,已據其自白不諱,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應由被告I○○就此部分犯行,單獨負其責任。從而,本部分犯行,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L○○、I○○所為上開辯解,核係避重就輕飾卸刑責之詞,難以採取,其等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茲查,被告C○○、D○○、L○○、E○○、地○○、I○○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與共犯S○○劉祐鋒等人,以共同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後,加以變造他人身分證,並偽刻他人印章後,復連續冒他人之名義至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並於領得金融機關所交付使用之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各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及虛設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用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被告其時均於各該虛設之公司行號中任職),自足以生損害於遭其等偽造印章及變造身分證之人、各該行庫對於支票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正確性及社會公眾之交易安全。次查,被告I○○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單獨於侵占「M○○」之身分證遺失之身分證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M○○」之身分證,並偽刻「M○○」之印章,再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前往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之金融機構行庫,於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之全行付款提款密碼啟用登錄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M○○」之署押及印文,偽造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致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金融機構行庫准予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使用。被告L○○、I○○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等人,以變造他人身分證,並偽刻他人印章,先連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承租房屋,復連續偽造「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章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代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以先前承租之處所作為根據地以虛設公司,再持變造之身分證件至各行庫,連續偽造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開戶人之署押、印文,以偽造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或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開戶資料私文書以開設帳戶,並致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之行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後加以偽造,由陳天來自行或指示謝清錦、L○○、I○○,至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七至十五各行庫提款、軋票,相互轉帳以培養信用,俾取得各該行庫之信任,以利日後取得大量支票偽造後得以販賣牟利,自均足以生損害於遭其等偽造印章及變造身分證之人、各該房屋之出租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各該行庫對於支票存款戶及活期儲蓄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社會公眾之交易安全。是核被告C○○、D○○、L○○、E○○、地○○、I○○等人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侵占遺失物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應予除外)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L○○、I○○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罪,而被告I○○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應認已因追訴權時效經過而消滅,參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七五頁之被害人M○○警詢筆錄)。又被告C○○、D○○、L○○、E○○、地○○、I○○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其二者之刑度均相同(原先之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提高為十倍即五萬元,八十八年一併修正改為五萬元,不再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論處。再者,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著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判例意旨)。被告C○○、D○○、L○○、E○○、地○○、I○○與共犯S○○(本院前審誤載為謝清錦)、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L○○、I○○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等人,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除被告I○○應單獨負責者外),其等共同參與之犯罪階段及分擔實行行為之時間,或有前後之差異,惟顯有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依其各別參與犯罪之時間點,嗣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C○○、D○○、L○○、E○○、地○○、I○○與共犯S○○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犯上揭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L○○I○○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犯上揭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L○○I○○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忠質有限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均係間接正犯。被告C○○、D○○、L○○、E○○、地○○、I○○等人,偽造印章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以行使罪。被告C○○、D○○、L○○、E○○、地○○、I○○等人,迭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遺失物罪,及被告L○○I○○另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C○○、D○○、E○○、地○○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等五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L○○、I○○就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遺失物罪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六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再查,被告L○○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E○○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等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僅罰金刑,應予除外),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地○○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偵查輔助機關自承犯罪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併案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第一七○八三號)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L○○、I○○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等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被告L○○I○○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六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常業罪之犯罪行為,本即具有連續性,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原判決遽認被告等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等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參見原判決二三頁第十二行至二四頁第一行),卻另謂被告等人應對於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參見原判決二四頁第十四行),據上論結亦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前後互相矛盾,亦有可議。被告等人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消滅,原判決於論罪時亦未予以除外,更有未合。被告等六人提起上訴,或否認上開共同犯罪,或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C○○、D○○、L○○、E○○、地○○、I○○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情節暨所使用手段,各人分別參與犯行之程度、時間及所從事之分工情形,所為詐欺之次數並所取得之財物,及以變造證件方式犯罪,對戶政機關有關身分證核發正確性戕害非輕,冒名開立金融機構之帳戶,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交易安全之損害亦鉅,被告L○○I○○二人另參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販賣人頭支票犯行,對金融交易之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其等因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鉅大,被告等人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I○○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上。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甲各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印文、署押
、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各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各該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各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均為被告C○○、D○○、L○○、E○○、地○○、I○○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前開所述應沒收之物,應按各被告參加犯罪之時間點,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即被告地○○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I○○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D○○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E○○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此外,附表一甲編號一及乙編號八之被冒用人莊秋金、朱庚坤印章,經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查獲(詳附表十四之(一)編號十
六、二二所示),自應於C○○等人,上開應沒收從刑中,一併宣告沒收,特此敘明。又附表一乙編號十所示之徐錦福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開戶,此部分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於被告D○○從刑內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如附表四編號六(除「C○○」之印章外)、二十(此為「憶鑫貿易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二五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附表六編號四、五(僅指李明財部分,其他三人除外)所示偽造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均為被告C○○、D○○、L○○、E○○、地○○、I○○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六、七,及附表六編號七至二一、二六,附表八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無庸諭知沒收之;如附表四編號七、編號十三㈣、十六至十九,附表五編號四、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有關;及如附表六編號二二至二五、二六至三五,附表九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皆無從證明係被告C○○、D○○、L○○、E○○、地○○、I○○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十甲編號十一偽造之支票(詳見附表十甲編號十一「偽造支票明細表」)、
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被告I○○部分另含附表十乙編號七)各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各該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偽造署押、印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各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均為被告L○○I○○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十三編號二三至二六、附表十六㈠編號三二至三四之支票,均係被告L○○I○○及共犯謝清錦陳天來,以本件所冒之名加以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十一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印文,附表十二㈠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附表十二㈠編號九、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十七至十九、二一、三十、三二、三三、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八、十、十七至十八及二十至二一之印章,均係偽造(被告I○○部分,另包含附表十八㈠編號十
四、十九),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十二㈠編號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九、十、十三、十四、十五至二一、附表十五㈠編號二、三、五(被告I○○部分,另包含附表十五㈠編號一、四、六)、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十一至三一、附表十八㈠編號四,及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L○○I○○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渠等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十二㈠編號四,附表十四㈠編號一、二,附表十八㈠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L○○I○○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十二㈠編號二、附表十二㈡、附表十三編號一、五至八、十一、十二、
二二、附表十四㈠編號三至十二、十四至十六、二十、二二至二九、三一、附表十四㈡、附表十五㈡、附表十六㈠編號六至八、十、附表十六㈡、附表十七、附表十八㈠編號九、二二至二五、附表十八㈡所示之物,核與本件犯行,均無任何關聯,均無庸諭知沒收。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上訴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前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五號):被告I○○與黃 正雄曾銘松 等共十一人組成詐騙集團,於八十六年間以「正雄企業商行」及「東紀商行」名義,向被害人 郭文吉林郁忍 等人詐購冷凍魚、投影機等貨品,價值約四萬八千元至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不等,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予被害人,惟支付貨款之支票至兌現日卻遭退票,被害人郭文吉等人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案始知上情云云。本院前審法官訊據被告I○○,堅決否認有該共同犯行,並辯稱: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那些人伊都不認識,在雲林地院時被害人有去指認,他們說伊並沒有參加,那是因為伊之汽車遭竊,被他們拿去當載送貨品之工具,才會牽扯到 伊云云 (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三七頁)。經查:
(一)被害人郭文吉、林郁忍及證人 蔡碧芬 等人,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指認被告I○○,有參與詐欺犯行,被害人林郁忍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指稱:「告黃正雄一人詐欺,沒有告其他人,庭上的I○○也沒有」云云(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斗警刑字第八五七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卷,被害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偵查卷五五頁背面),且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關於詐欺事實涉嫌人,亦無被告I○○之記載,有該移送書可查,而被告I○○所辯稱因伊車輛曾於八十六年七月被竊,可能因此被誤認云云,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件可證,足認被告I○○上開所辯,尚非無憑。
(二)證人 雷麗雪 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劉國琛叫我至正雄商行找一位叫阿如小姐(口卡片指認為I○○)拿東西」、「(確定在『東紀』或『正雄』任職的有何人?)I○○」云云(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八五七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偵訊筆錄),姑勿論其所述是否正確屬實,其指訴亦未指稱被告I○○有涉犯上開詐欺行為,不能據此認定被告I○○,另涉與本案有連續或牽連關係之詐欺犯行。且檢察官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因而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自無不合,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附表一:
甲、支票存款部分莊秋金
㈠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參見本案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附件一
至六頁)帳號:七一五五─五戶名:莊秋金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原審判決印文誤載為一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莊秋金印文二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通訊地址:台中縣○○鎮○○路○○○號。
聯絡電話:○四─0000000。
㈡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四三至四六頁)
帳號:○三─五三六五三─九─○○(原審判決誤載為○三─五二六五三─九─○○)戶名:莊秋金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莊秋金印文二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
聯絡電話:○四─0000000。
劉美蓉
㈠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一○四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一一六頁、
更一審卷㈢第九至十八頁)帳號:三二五四─三戶名:劉美蓉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劉美蓉印文三枚、署押二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一五八張(兌現八十三張、退票七十五張)。
通訊地址:台中縣○○鎮○○路○○○號。
李憲昌
㈠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一六六至二三八頁)
帳號:0000000─五戶名:李憲昌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李憲昌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憲昌印文三枚、署押二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六十四張(兌現六十四張、退票○張)。
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
聯絡電話:○四─0000000。
田永昇
㈠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十二至二十六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二四六至二五○頁)帳號:○七二─○五一─○一四四七─三戶名:田永昇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田永昇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田永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田永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二十五張(兌現二十四張、退票一張)。
通訊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聯絡電話:○四─0000000。
徐錦福
㈠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一三二至一四六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一
○八至一一二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錦福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一枚、署押二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徐錦福印文四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九十二張(兌現七十五張、退票十七張)。
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四號。
聯絡電話:○三─0000000。
劉蘊鵬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辦事處(參見同上卷附件七五至九五頁、本院更一審卷
㈡第一○二頁)帳號:0000000000─九戶名:劉蘊鵬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劉蘊鵬印文一枚、署押二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劉蘊鵬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三十四張(兌現三十二張、退票二張)。
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四號。
聯絡電話:○三─0000000。
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四三至四六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一
一三至一一五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蘊鵬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劉蘊鵬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劉蘊鵬印文二枚、署押二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劉蘊鵬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三十二張(兌現二十九張、退票三張)。
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四號。
聯絡電話:○三─0000000。
李明財
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參見同上卷附件一五四至一六五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一○五至一○七頁)帳號:000000000─○戶名:李明財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 李明財印文 二枚、署押一枚。(原審判決印文誤載一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李明財印文一枚、署押二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明財印文三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十張(兌現十張、退票○張)。
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
聯絡電話:○三─0000000。
乙、活期存款部分黃現龍
㈠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參見同上原審卷附件五八至七三頁)
帳號:00000000000─二戶名:黃現龍開戶日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黃現龍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
聯絡電話:○四─0000000。
羅深泉
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參見同上卷附件十至十一頁)
帳號:0000000000─一戶名:羅深泉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羅深泉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聯絡電話:○三─0000000。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七四頁)
帳號:二二─○一五四九八─○(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戶名:羅深泉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羅深泉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聯絡電話:○三─0000000。
李國庭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一○八至一一三頁)
帳號:0000000000000─二戶名:李國庭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國庭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李國庭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綜合存款約定書:偽造之李國庭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聯絡電話:○三─0000000。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原審判決漏未記載)蔡政德
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五三至五六頁)
帳號:0000000000─五戶名:蔡政德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蔡政德印文三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聯絡電話:○三─0000000。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原審判決漏未記載)王裕欽
㈠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五七頁,22851號偵查卷271頁)
帳號:00000000000─五戶名:王裕欽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王裕欽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聯絡電話:○三─0000000。
㈡合作金庫城南支庫(參見附表四編號八㈠扣案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八戶名:王裕欽開戶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王裕欽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彰化縣大埔路四八五巷四十五號。
江維辰
㈠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四九至五二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維辰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聯絡電話:○三─0000000。
㈡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參見同上卷附件一○五至一○七頁)
帳號:000000000000─一戶名:江維辰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
聯絡電話:○四─0000000。
台新國際銀行豐原分行(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二五一頁)
帳號:一○○三八─一戶名:江維辰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
聯絡電話:○四─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二六六至二六八頁)
帳號:00000000000─四戶名:江維辰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原審判決漏未記載)。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聯絡電話:○三─0000000。
廖琦盟
㈠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參見本案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附件二七至
四○頁)帳號:三二四─一六─○○九三一五─三戶名:廖琦盟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田永昇印文三枚、署押二枚。
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
聯絡電話:○四─0000000。
朱庚坤
㈠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七、八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朱坤庚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朱坤庚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
聯絡電話:○四─0000000。
㈡豐原信用合作社(參見同上卷附件一○一至一○二頁)
帳號:000000000000─一戶名:朱坤庚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朱坤庚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巷○號。
聯絡電話:○四─0000000。
李憲昌
㈠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一六六至二三八頁)
帳號:00000000─○戶名:李憲昌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憲昌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
聯絡電話:○四─0000000。
徐錦福
㈠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參見同上卷附件四三至四六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錦福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徐錦福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同意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四號。
聯絡電話:○三─0000000。
田永昇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參見同上卷附件一二至二六頁)
帳號:○七二─○○五─一一九一一─二戶名:田永昇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田永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通訊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聯絡電話:○四─0000000。
◎附表二:虛設之公司行號億鑫公司:設台中縣○○鄉○○路○段○○○號之三(參見原審附件116頁,22851偵查卷47頁,附表四編號二十扣案印章)。
通盈水電材料行:設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五○、一一八頁背面)。
聯發水電材料行: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參見同上偵查卷118頁)。
全國油漆行: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參見同上偵查卷五○、一一八頁背面)。
奇異裝潢材料行:設台中市○○路○○號(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二一○頁)。
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為大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鄉○○路○○○
巷○○弄○號(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一○七、一七八頁背面)。
立欣企業: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之四號(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七頁)。
立德勝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路○○○號(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一一九頁背面)。
久久企業: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參見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七頁)。
電捷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久大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久久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宏泰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一樓(參見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清單)。
◎附表三:詐騙情節及所得財物八十三年間某日,開立不詳人頭票向K○○詐騙列表機公用控制器及不斷電系統等
物,價值約八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K○○所有之列表機公用控制器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發還,參見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九一至九三頁)。
八十五年八月底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處,由S○○持二張莊
秋金名義之支票(面額分別為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四萬五千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九、十一所示),向甲○○詐騙價值約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美術燈、藝術吊扇等物;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查獲光美燈飾四件、英美皇家藝術吊扇一台、吊扇燈飾一組及美術燈六組等物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發還,參見同上卷九四至一○六頁)。
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陸續以設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一樓立
欣水電材料行名義,並交付劉美蓉名義之支票三張,向壬○○詐騙值約二十九萬元之OPP膠帶等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
六號倉庫查獲壬○○所有之OPP膠帶八十六箱,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七至一一六頁)。
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六日,以設於台北縣○○鎮○○路○○○號立德勝有限公司名
義,向癸○○詐騙值約十一萬元之可彎曲砂論二十四件;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癸○○所有之可彎曲砂輪十三件,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一七至一二一頁)。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許,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之
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六所示)向籃徐桂丹詐騙排油煙機三台、熱水器二台、瓦斯爐四台等物;又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籃徐桂丹詐騙瓦斯爐十台、熱水器三台等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查獲籃徐桂丹所有之銀箭牌排油煙機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二二至一二六頁)。
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
之名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三張(面額各為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十萬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八、十、十二所示)向國鑫照明電料行未○○詐騙值約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原判決誤載為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燈具等物一批;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處查獲未○○所有之旭光日光燈組十二組(L40412LLS)、旭光日光燈組六組(L40000L)、旭光日光燈組三組(L40422)、水銀燈罩十九個(大)、水銀燈罩二十個(小)、水銀燈座十七個、平開關單切十二個等物,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三一至一四四頁)。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
○巷○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川二工貿企業有限公司宙○○詐騙值約二十八萬餘元之馬桶二十個、水箱四十個、瓦斯爐二十具、排油煙機十具等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查獲水箱一個,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四五至一五二頁)。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之通
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以傳真方式向熊家興業有限公司N○○詐騙價值約八萬五千元之排油煙機六台、熱水器九台、瓦斯爐具六台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五、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查獲熱水器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五三至一六一頁)。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以設於台北縣○○鄉○○路○○○巷
○○○弄○號之立欣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台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戌○○詐騙影值約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影印機一台、傳真機二台、行動電話四支及呼叫器六個等物,並交付劉美蓉名義之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五萬六千元、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九萬八千元、五萬六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查獲影印機及傳真機各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六二至一七七頁)。
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設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之大發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午○○詐騙值約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藥瓶一批,並交付劉美蓉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午○○所有之藥瓶四萬九千二百瓶,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七八至一八五頁)。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之通盈水電材
料行之名義,向日日興有限公司庚○○詐騙值約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之熱水器一批,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四,其餘貨款尚未開立支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查獲熱水器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參見同上卷一八六至一九三頁)。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日、十八日,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
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及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全國油潻行之名義,向松茗茶行天○○詐騙價值約六萬九千四百元之茶葉、茶盤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四百元、四萬四千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二、之㈡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二),經天○○提出估價單據及支票影本二張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一九四至二○三頁)。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之全國油漆行名義,向鄭記茶行之G○○詐騙值約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茶葉及茶杯組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四萬一千五百元、三萬一千七百元(原審判決誤載為三萬一千元)及五萬四千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㈡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三至五),經G○○提出送貨單及支票各三張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四至二○九頁)。
於八十六年六月底、七月九日及二十八日,以設於台中市○○路○○○號之奇異裝
潢材料行名義,向華國國際有限公司H○○詐騙值約三十二萬九千元之家俱及瓷器等物,並交付奇異裝潢材料行之支票一張(面額為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經H○○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帳單明細表五張為證,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S○○,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一○至二一七頁)。
於八十六年八月底,以設於台中市○○路○○○號之奇異裝潢材料行名義,向興世
紀實業有限公司O○○詐騙值約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之等窗簾及壁紙等物,並交付 姚朝來 (原審判決誤載為 姚朝南 )之支票一張(面額為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經O○○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對帳單三張為證,並於警詢時當場指認I○○,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一八至二二五頁)。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全國油漆行名義
,向設於台中市○○市○○路○○○號新典電器行寅○○詐騙值約五萬七千七百元之電視機及冰箱各一台,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五千四百元、五萬三千三百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一、之㈡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一),經寅○○提出支票二張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二六至二三二頁)。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之通盈水電材料
行之名義,向福成軒彫刻社黃○○詐騙值約十一萬六千之檀香木、神爐、祀桌、杯組、燭台、神燈、饗杯、燒鼎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十一萬六千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三)。經黃○○提出支票一張而查悉上情(參見同上卷二三三至二三八頁)。
◎附表四: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中市舊社巷十六號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㈠第六四至六五頁)編號物品帳冊一本。
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一本(發票人:劉蘊鵬,帳號:0000000000
0000,尚餘十二張)。(原審判決誤載為二十五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辦事處支票一本(發票人:劉蘊鵬,帳號:0000000
000─九,尚餘三十一張)。(原審判決誤載為四十八張)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支票一本(發票人:田永昇,帳號:0000000000
0─三,尚餘四十三張)。(原審判決誤載為五十張)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一本(發票人:李明財,帳號:000000000─○
,尚餘十四張)。(原審判決誤載為二十五張)印章七個(C○○、田永昇、江維辰、李憲昌、劉蘊鵬(二個)、 于復華 )。
支票八張:
㈠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帳號:七四二─二號支票一張。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德辦事處帳號:00000000號支票一張。
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九號支票一張。
㈣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二號支票三張。
㈤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帳號:00000000─一號支票二張。
存摺十八本:(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十九本)
㈠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裕欽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裕欽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㈢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田永昇之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一本。(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㈣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廣興信用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羅深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㈤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羅深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朱坤庚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㈦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維辰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㈧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維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㈨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江維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㈩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維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朱坤庚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政德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國庭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琦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現龍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戶名:C○○支票存款往來抄簿一本。
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C○○之活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C○○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銀行代收簿五本:(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四本)
㈠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維辰之代收款項紀錄簿一本。
㈡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維辰之代收票據憑摺一本。
㈢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羅深泉之代收票據憑摺一本。
㈣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羅深泉之代收票據記錄簿一本。
㈤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王裕泉 之票據代收摺一本。
金融卡十三張:
㈠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㈢交通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㈤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原審判決誤載為0
0000000000000)㈥桃園縣平鎮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㈦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㈨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㈩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變造之身分證五張:
㈠變造之江維辰身分證一張(上貼C○○之照片)。
㈡變造之 李張翠雲 身分證一張(上貼I○○之照片)。
㈢變造之李憲昌身分證一張(上貼地○○之照片)。
黃一平 之身分證一張(相片已遭撕毀)。
㈤于復華之身分證一張(相片已遭撕毀)。
變造之亥○○身分證影本一張。
相片一包:
㈠C○○照片一張。
㈡E○○相片相片五張。
㈢地○○相片六張。
㈣不知名女子相片一張。
護貝機一台。
護貝膜一盒。
房屋住賃契約書二本。
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二張。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四十四張。
商標註冊證影本二張。
公司印章一個。
◎附表五: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㈠第七○頁)編號物品變造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
㈠電捷企業有限公司二張,代表人張進順,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
㈡久大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李明財,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
㈢久久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李明財,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
㈣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 方立峰 ,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
㈤宏泰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李明財,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
變造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
㈠電捷企業有限公司二張,代表人張進順、曾勝其,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
○○○巷○號。(原審判決誤載代表人均為張進順)㈡久大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李明財,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
㈢久久企業有限公司二張,代表人李明財、曾勝其,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
○○○巷○號。(原審判決誤載代表人均為李明財)㈣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方立峰,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
㈤宏泰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陳昆山,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
○號。(原審判決誤載為李明財)供變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腦列印文字、數字表十九張。
油漆產品目錄表二張。
變造劉文增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上貼E○○照片)。
影印機一台(已發還被害人戌○○)。
傳真機一台(已發還被害人戌○○)。
◎附表六: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扣案之
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㈠第七一至七二頁)編號物品帳冊二本。
估價單十張。(原審判決誤載為十一張)支票存款送款簿三本(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蘊鵬一
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明財一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劉蘊鵬一本)。
偽造之聯發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專用章一個。
偽造之印章四個(李明財、 田瑞東林阿生陳元種 )。
名片五盒(久久企業陳昆山、久久企業曾勝其、久久企業李明財、久久企業張進順
、宏泰電腦資訊廣場陳昆山、)旭光日光燈組十一組(已發還被害人未○○)。
旭光日光燈組六組(已發還被害人未○○)。
旭光日光燈組三組(已發還被害人未○○)。
旭光日光燈管四尺四十支(已發還被害人未○○)。
水銀燈罩(大)十九個(已發還被害人未○○)。
水銀燈罩(小)十九個(已發還被害人未○○)。
水銀燈座十七個(已發還被害人未○○)。
方型平開關單切二十個(已發還被害人未○○)。
美術燈六組(已發還被害人甲○○)。
光美燈飾四件(已發還被害人甲○○)。
光美皇家藝術吊扇一台(已發還被害人甲○○)。
吊扇燈飾一組(已發還被害人甲○○)。
自動控制沖水器一台(已發還被害人宙○○)。
瓦斯熱水器一台(已發還被害人N○○)。
銀箭牌排油煙機一台(已發還被害人V○○○)。
通風扇四台。
瓦斯軟管一綑。
浴缸一個。
傳真機一台。
美國豪盟熱水器一台(已發還被害人庚○○)。
六十瓦小燈泡四十九個。
緊急照明燈十一台。
豪華型聯蓋插座十一組。
交流電磁開關六綑。
電纜電線六綑。
綠色膠帶十一條。
水管接頭開關八十二個。
水龍頭四個。
接線匣五十個。
◎附表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扣案之物品(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㈠第六六至六七頁)編號物品偽造之杰清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個。
偽造之 謝二賢 印章一個。(原審判決誤載為 謝印賢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天佑企業社、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二張)。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張(杰清實業有限公司)。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張(杰清實業有限公司)。
邱傳進 身分證影本一張。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簿一本。
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八八七七號之空白支票一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二四一○─二號、戶名:C○○支票三張。
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三張。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張。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函)一張。
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扣押物品清單漏載)。
◎附表八: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中市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扣案之物品(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㈠第六九頁)編號物品空白台灣省水電工程甲等執照當選證明書十張。
空白台灣省工商聯誼會當選證書十一張。
帳冊二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出租人為C○○,承租人為L○○)。
亞洲化學OPP膠帶八十六箱(已發還被害人壬○○)。
列表機公用控制器一台(已發還被害人K○○)。
可變曲砂錀十三件(已發還被害人癸○○)。
井3藥瓶四萬九千二百瓶(已發還被害人午○○)。
◎附表九: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貨櫃屋扣案之物品(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㈠第六八頁)編號物品面速力達姆紙盒四大箱。
電腦桌七張。
汽車昇降機(馬達)三台。
電腦主機箱九個。
台燈三組。
帳冊一本。
◎附表十:
甲、支票存款部分丙○○
㈠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參見本案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㈢第八八
至一○五頁)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丙○○開戶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偽造之丙○○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偽造之丙○○印文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一六九張(兌現一六九張、退票○張)。
㈡臺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參見同上卷㈢第一○六至一○九頁)
帳號:一○九三七○戶名:丙○○開戶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印鑑卡: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偽造之支票張數:二一三張(兌現一三一張、退票八十二張)乙○○
㈠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業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承受,參見同上卷㈢第一六七至
一七三頁、本院更一審卷㈢第八六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開戶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乙○○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開戶申請書:偽造之乙○○印文二枚、「簽名蓋章」欄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偽造支票張數:二五四張(兌現一二六張、退票一二八張)。
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參見同上卷㈢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
帳號:000000000戶名:乙○○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偽造之乙○○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偽造支票張數:一一○張(兌現一一○張、退票○張)。
㈢交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二二○至二二二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存款印鑑卡:偽造之乙○○印文五枚、署押二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
偽造支票張數:八十七張(兌現五十六張、退票三十一張)。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參見同上卷㈢第二二三至二四○頁)
帳號:二一─三戶名:乙○○開戶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原審判決印文漏載一枚)印鑑卡:偽造之乙○○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
偽造支票張數:七十一張(兌現七十一張、退票○張)。
林壽全
㈠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原審判決誤載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參見同上原
審卷㈢第一二七至一三七頁)帳號:六五○戶名:林壽全開戶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支票存款開戶及約定書:偽造之林壽全印文二枚、署押二枚。(原審判決署押誤載為一枚)本票委託擔當付款申請及約定書:偽造之林壽全印文二枚、署押二枚。(原審判決印文、署押均誤載為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一件。
偽造支票張數:二三○張(兌現一五七張、退票七十三張)。
王婷瑩
㈠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一一○至一一九頁)
帳號:一四九九二戶名:王婷瑩開戶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偽造之王婷瑩印文一枚、署押二枚。(原審判決署押誤載為一枚)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王婷瑩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六十張(兌現四十四張、退票十六張)。
T○○
㈠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一五五至一六○頁)
帳號:00000000戶名:協田企業社負責人T○○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T○○署押一枚、印文三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三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T○○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一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T○○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二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
偽造支票張數:一七二張(兌現一一六張、退票五十六張)㈡臺灣省合作金庫(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一六一至一六六頁)
帳號:000000000戶名:T○○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T○○印文二枚、署押二枚。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偽造之T○○印文三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
偽造支票張數:三一八張(兌現一九四張、退票一二四張)。
㈢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二四一至二五一頁)
帳號:00000000000戶名:協田企業社T○○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約定書」欄偽造之T○○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一枚,「印鑑授權書」欄偽造之T○○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一枚、「蓋章」欄偽造之T○○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一枚。
支票存款戶聲明書:T○○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一枚。
提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件。
偽造支票張數:二二六張(兌現一一○張、退票一一六張)。
陳耀昇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七○至七七頁)
帳號:二八九三戶名;陳耀昇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陳耀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原審判決印文誤載為一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陳耀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約定書:偽造之陳耀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一四六張(兌現七十四張、退票七十二張)。
R○○
㈠台中商業銀行(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五九至六二頁)
帳號:四○○三─○戶名:R○○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R○○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約定書:偽造之R○○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偽造支票張數:八十七張(兌現四十九張、退票三十八張)。
㈡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六三至六四頁)
帳號:三二五三─六戶名:R○○對保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原審判決誤載為開戶日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偽造之R○○印文三枚、署押二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已知偽造支票張數:九十張(兌現○張、退票九十張)。
丑○○
㈠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一七四至一八九頁)
帳號:000000000(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戶名;丑○○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偽造之丑○○署押一枚。
偽造支票張數:二十九張(兌現二十五張、退票四張)。
㈡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一九○至一九六頁)戶名:丑○○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印鑑卡:偽造之丑○○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原審判決印文誤載為一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丑○○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支票存款約定書:偽造之丑○○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原審判決誤載印文為一枚)提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件。
偽造支票張數:二四七張(兌現一三二張、退票一一五張)。
㈢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一九七至二○○頁)
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戶名;丑○○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丑○○印文三枚、署押二枚。
開戶申請書:偽造之丑○○印文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
偽造支票張數:一一四張(兌現六十六張、退票四十八張)。
黎新明
㈠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七八至八七頁)
帳號:一五四一一戶名;黎新明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黎新明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黎新明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約定書:黎新明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帳戶同意書:黎新明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偽造支票張數:八十九張(兌現二十八張、退票六十一張)。
宇○○
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二○一至二一五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宇○○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印鑑卡:偽造之宇○○印文三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
偽造支票張數:二一六張(兌現一○七張、退票一○九張)。
㈡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二六三至二七二頁)
帳號:0000000000戶名:宇○○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宇○○署押二枚、印文四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宇○○署押一枚、印文三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
偽造支票張數:一五九張(兌現一一二張、退票四十七張)。
B○○
㈠彰化郵局(參見同上原審卷㈢第六五至六九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偵查卷一三五
頁背面至一三六頁)帳號:00000000戶名:B○○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劃撥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偽造之B○○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劃撥儲金帳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偽造之B○○印文一枚。
偽造支票張數:三十六張(兌現十八張、退票十八張)。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本院前審時,漏未載明)。
乙、活期存款部分(參見另案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卷)潘秀珠
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參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卷七五至七七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秀珠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乙○○
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參見同上卷一○八至一一一頁)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存款戶約定書:正面乙○○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背面「金融卡簽收及啟用」欄乙○○印文一枚。
存款印鑑卡:偽造之乙○○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楊朝木
㈠萬泰商業銀行(參見同上卷一○○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朝木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偽造之楊朝木印文二枚、署押二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林錦樺
㈠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參見同上卷九七至九八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錦樺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存款帳戶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偽造之林錦樺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T○○
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參見同上卷一一八至第一一九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T○○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T○○署押一枚。
丙○○(參見同上卷六一至六二頁)
大眾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丙○○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M○○
誠泰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參見同上卷一二二至一二三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M○○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全行付款提款密碼啟用登錄單:偽造之M○○印文一枚。
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偽造之M○○印文四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楊清貴
㈠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參見同上卷五○至五六頁)
帳號:二七○五─八戶名:其振有限公司楊清貴(原審判決漏載戶名其振有限公司)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偽造之楊清貴署押二枚、印文二枚、其振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印鑑卡:偽造之楊清貴印文二枚、其振有限公司印文二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㈡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參見同上卷五七頁)
帳號:一一九六一四戶名:楊清貴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楊清貴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參見同上卷八八頁)
帳號:00000000000戶名:楊清貴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㈣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參見同上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清貴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楊清貴印文共五枚。
客戶資料卡:偽造之楊清貴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子○○
㈠亞太商業銀行(參見同上卷五八至六○頁)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子○○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顧客資料卡:偽造之子○○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參見同上卷七九至八五頁)
帳號:00000000戶名:子○○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偽造之子○○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子○○署押二枚、印文二枚。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子○○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㈢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參見同上卷八六至八七頁)
帳號:000000000戶名:子○○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偽造之子○○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活期性存款帳戶顧客新開設申請書:偽造之子○○印文一枚。
R○○
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參見同上卷九三至九四頁)
帳號:0000000戶名:R○○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存款印鑑卡:R○○印文二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參見同上卷一○四頁)
帳號:000000000戶名:R○○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印鑑卡:偽造之R○○印文一枚。
、A○○㈠彰化商業銀行(參見同上卷六三至六四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偽造之A○○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㈡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參見同上卷九五至九六頁)
帳號:二○六三九五戶名:A○○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存款印鑑卡:偽造A○○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偽造之A○○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原審判決漏未記載)
、辰○○㈠彰化商業銀行(參見同上卷六五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偽造之辰○○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申○○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參見同上卷八九至九二頁)
帳號:00000000000戶名:忠質有限公司申○○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開戶資料: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及申○○印文各一枚。
印鑑卡: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申○○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㈡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參見同上卷一○五至一○七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申○○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客戶資料卡:偽造之申○○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印鑑卡:偽造之申○○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綜合存款約定書:偽造之申○○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參見同上卷一一二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申○○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申○○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Q○○㈠台中市農會信用部南屯分部(參見同上卷一○一頁)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Q○○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Q○○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參見同上卷一○二至一○三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Q○○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客戶資料卡:偽造之Q○○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印鑑卡:偽造之Q○○印文四枚、署押一枚。
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尤淑枝㈠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參見同上卷一一三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尤淑枝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尤淑枝印文共五枚。
客戶資料卡:偽造之尤淑枝印文一枚、署押二枚。
◎附表十一(參見另案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卷三八至四七頁)其振有限公司
㈠章程: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印文二枚、楊清貴、子○○、尤淑枝、亥○○、施權益印文各一枚。
㈡設立登記事項卡: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楊清貴印文各一枚。
忠質有限公司
㈠章程: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印文二枚、申○○、U○○、陳明請、酉○○、劉明裕印文各一枚。
㈡設立登記事項卡: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申○○印文各一枚。(原審判決誤載為
其振有限公司、楊清貴)◎附表十二(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示物品A袋)㈠編號物品變造之亥○○身分證⑴正本上之照片一枚、⑵影本一枚。
變造之陳耀昇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變造之酉○○身分證⑴正本上之照片一枚、⑵影本二枚。
其振有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
房屋租賃契約書(紅皮):偽造之楊清貴署押一枚、印文七枚、尤淑枝署押一枚。
房屋租賃契約書(白皮,萬年牌):偽造之申○○署押一枚、印文八枚。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紅皮):偽造之Q○○署押一枚、印文七枚。
房屋租賃契約書(白皮,精美牌):偽造之楊清貴署押一枚、印文八枚。
身分證註記欄用印章二十五枚。
㈡編號物品估價複寫簿二本。
戶籍謄本一件。
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己○○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枚。
◎附表十三(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示物品B袋)編號物品變造丑○○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變造A○○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變造子○○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變造申○○身分證⑴正本上之照片一枚、⑵影本二枚。
變造宇○○身分證影本一枚。
變造許書晉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變造戊○○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三重市農會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台中企銀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鳥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子○○之票據代收摺、綜合存款存摺各一本。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子○○之支票存款往來抄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一本。(原審判決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A○○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一本(原審判決誤載帳號為二○六三九五)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忠質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一本。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申○○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申○○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偽造之付款行庫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發票人A○○之支票五紙。
偽造之付款行庫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A○○之支票五紙。
偽造之付款行庫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發票人子○○之支票二紙。
偽造之付款行庫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人子○○之支票五紙。
◎附表十四(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示物品C袋)㈠編號物品忠質有限公司臺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
忠質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T○○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秀珠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朝木之代收款項紀錄簿一本。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錦樺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交通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偽造之申○○印章四顆。
偽造之戊○○印章一顆。
偽造之謝二賢印章二顆。
偽造之朱庚坤印章一顆。
偽造之R○○印章一顆。
偽造之U○○印章一顆。
偽造之酉○○印章一顆。
偽造之陳明請印章一顆。
偽造之劉明裕印章一顆。
偽造之莊秋金印章一顆。
偽造之 張文正 印章一顆。
偽造之 李藝菁 印章一顆。
偽造之 夏美圓 印章一顆。
偽造之 許忠興 印章一顆。
偽造之 劉秀容 印章一顆。
偽造之 張國權 印章一顆。
偽造之蔡水生印章一顆。
偽造之辰○○印章一顆。
偽造之 陳宗傑 印章一顆。
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一顆。
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印章二顆。
㈡編號物品筆記簿一本。
現金簿一本。
英紅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一件。
空白統一發票二本。
源萬順油壓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一顆。
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
錩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
源萬順油壓工業有限公司印章一顆。
◎附表十五(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示物品D袋)㈠編號物品變造之M○○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變造之尤淑枝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尤淑枝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原審、本院前審編號與此重覆)。
誠泰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M○○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原審、本院前審編號與此重覆)。
台中縣烏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㈡編號物品好勵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
石鑫揚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其振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二件。
◎附表十六(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示物品E袋)㈠編號物品變造之楊清貴身分證⑴正本上之照片一枚、⑵影本一枚。
變造之R○○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變造之U○○身分證⑴正本上之照片一枚、⑵影本四枚。(原審判決誤載為三枚)變造之辰○○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變造之Q○○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變造之巳○○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變造之陳明請身分證影本一枚。
變造之J○○身分證影本一枚。
變造之劉明裕身分證影本二枚。
變造之P○○身分證影本一枚。
變造之子○○身分證影本一枚。
變造之B○○身分證影本一枚。
台中市農會信用部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Q○○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Q○○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R○○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一本。(原審判決誤載帳號為0000000)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R○○之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一本。(原審判決誤載帳號為:000000000)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戶名:楊清貴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一本(原審判決誤載帳號為一一九六一四)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清貴之活期存款存摺一本。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楊清貴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戶名楊清貴之代收票據送件簿一本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戶名其振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往來抄簿一本。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一本。(原審判決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U○○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原審判決誤載為00
0000000)台中企銀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原審判決誤載為一
一九六一四)三重市農會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烏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原審判決誤載為000
0000000)偽造之付款行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發票人其振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清貴)之支票七張。
偽造之付款行庫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發票人其振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清貴)之支票八張。
偽造之付款行庫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九德辦事處、發票人其振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清貴)之支票六張。
㈡編號物品辛○○中華民國護照M本。
忠振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
忠振有限公司臺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日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附表十七(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F袋):
編號物品銀行交換票明細一張。
◎附表十八(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G袋):
㈠編號物品忠質有限公司臺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其振有限公司臺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一件。
其振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
忠質有限公司章程影本一件。
忠質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偽造之申○○印章一顆。
偽造之楊清貴印章二顆。
偽造之R○○印章一顆。
偽造之 謝志昌 印章一顆。
偽造之A○○印章一顆。
偽造之徐錦福印章一顆。
偽造之 謝書晉 印章一顆。
偽造之陳耀昇印章一顆。
偽造之M○○印章一顆。
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印章一顆。
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一顆。
偽造之Q○○印章二顆。
偽造之U○○印章一顆。
偽造之M○○印章一顆。
偽造之辰○○印章一顆。
偽造之A○○印章一顆。
付款行庫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南區分部、帳號五三三八二五之支票簿一本(尚餘空白
支票十五張)。(原審判決誤載為十六張)付款行庫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六六五九一之支票簿一本(尚餘空白支票二十一張)。
付款行庫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之支票簿一本(尚餘空白支票十五張)。
付款行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一五四一一、發票人黎新明之支票一
紙(原審判決漏載發票人名字)㈡編號物品空白統一發票一本。
空白支票日曆簿一本。
忠振有限公司印章一顆。
◎附表十九:
編號物品支票打印機一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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