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房屋貸款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因聲請人欲依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將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