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交簡上字第八十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交簡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提起上訴,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尚在醫療中提起上訴。惟本案被告於公訴人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可佐,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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