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九號
聲請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三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八六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八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00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領據暨同意書、臺灣省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00號案卷查明無誤,且聲請人所提出由相對人出具之領據暨同意書內,確實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以該提存事件提存之上述擔保金,而該領據暨同意書上相對人之印鑑,亦與前揭印鑑證明內相對人之印鑑相符,足見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則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