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房屋(
建號:媽祖廟段00000-000號)及系爭房屋占有部分之土地(地號
:媽祖廟段0000-0000號),全部遷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記載:「被告應將座落於歸仁鄉媽
廟巷125號房屋(建號:媽祖廟段00000-000號)及系爭房屋
占有部分之土地(地號:媽祖廟段0000-0000號),遷出返還
原告」。嗣原告主張因門牌整編,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
還標的之座落地址,已變更為臺南縣○○鄉○○村○○○路
○段○○○號。爰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南
縣○○鄉○○村○○○路○段○○○號(建號:媽祖廟段00000
-000號)及系爭房屋占有部分土地(地號:媽祖廟段0000-0
000號)」遷出返還原告,業據其提出建物門牌整編證明書
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即屬有情事變更之
情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警員宿舍,是於67年11月16日分配於
被告並遷入居住。惟因原告轄下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辦公廳
舍老舊失修,已列為98年耐震補強計畫,以致系爭宿舍因影
響施工須報廢拆除。按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規定:
「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
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
雖屬續住資格,然因前開規定,被告應於通知後搬遷歸還。
詎料,被告經通知限於98年2月28日前搬還,屆期被告仍拒
不歸還,繼續佔有居住。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98年
3月27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還,詎被告仍拒不遷還。被告
依規定應於期限內返還系爭房物,拒不返還而持續占有,是
為無權占有。
㈡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文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按租約終
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
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80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98年2月28日搬遷期限
屆止後,即無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縱依原告催告函內
有展延之意思表示,最遲至98年3月27日止,被告亦應負騰
空遷還之義務,惟被告仍拒不遷還。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即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洵於法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依規定應立即搬遷返還系爭
房屋,惟被告無故拒不搬遷,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
原告得請求除去之。
㈢因門牌整編,原訴之聲明第l項請求返還之標的之座落地址
,已變更為臺南縣○○鄉○○村○○○路○段○○○號。特陳
報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南縣○○鄉○
○村○○○路○段○○○號(建號:媽祖廟段00000-000號)及
系爭房屋占有部分土地(地號:媽祖廟段0000-0000號)」
遷出返還原告。
㈣原告分別於95年9月10日、95年2月3日、95年5月7日,多次
去函通知被告辦理眷屬宿合配住戶自願領取搬遷補助費及各
項相關權益,均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無故
拒絕搬遷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於○○鄉○○村○○○路○段○○○號房屋(
建號:媽祖廟段00000-000號)及系爭房屋占有部分之土地
(地號:媽祖廟段0000-0000號),遷出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67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入歸
仁分局媽廟派出所,住入系爭宿舍已30餘年;被告於79年
10月1日奉令退休,也無被要求返還宿舍。95年搬遷時,
原告曾表示可補助搬遷費新台幣(下同)18萬元,因原告
於系爭建物旁再搭建一間磚造鐵皮房屋(現作為儲藏物品
使用),請求另外再補助6萬元。
㈡系爭房屋目前只有被告一人居住,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
,惟要求搬遷補償費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臺南縣警察局對被告所寄發之通知搬遷函、臺南縣政府函
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之函文內容。
㈡被告現住的系爭宿舍為臺南縣政府所管理。
㈢原告在期限內請被告搬遷,被告未於期限內搬遷,故無搬
遷費。
㈣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現居住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警
員宿舍,惟因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辦公廳舍老舊失修,已列
為98年耐震補強計畫,以致系爭宿舍因影響施工須報廢拆除
。按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規定:「民國72年4月29
日事務管理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
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雖屬續住資格,然
因前開規定,被告應於通知後搬遷歸還。然被告經通知限於
98年2月28日前搬還,屆期被告仍拒不歸還,繼續占有居住
。雖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98年3月27日前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還,詎被告仍拒不遷還,被告依規定應於期限內返
還系爭房物,拒不返還而持續占有,是為無權占有等情,被
告雖不否認,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
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縣歸仁鄉媽廟巷125號房屋(建號:
媽祖廟段00000-000號)及系爭房屋占有部分之土地(地號:
媽祖廟段0000-0000號),全部遷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知
函件及送達證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實逾期未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遷系爭宿舍,並依
「台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自願遷讓配住宿設搬遷
補助費要點」辦理搬遷補助費之領取手續,嗣後,原告雖曾
多次通知被告並限期其於98年3月27日前搬還,然屆期被告
仍拒不歸還,繼續占有居住系爭宿舍;前開情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被告自認系爭房屋(宿舍)為臺南縣政府所管理,
目前只有被告一人居住,同意返還系爭房屋,惟要求補償費
等語。從而,足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請求原告發放搬遷補助費,是否於法有據?如前所述,
原告分別於95年9月10日、95年2月3日、95年5月7日,多次
去函通知被告辦理眷屬宿合配住戶自願領取搬遷補助費及各
項相關權益,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
拒絕搬遷。原告並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之函文,明確通
知被告關於「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措施,
且告知被告「對於72年5月1日前配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
遺眷,如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讓,仍可依『台南縣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自願遷讓配住宿設搬遷補助費要點』
辦理,逾期即不再核發搬遷補助費‧‧」,業經合法送達於
被告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補助搬遷費須在95年12
月31日前搬遷方能補助,洵屬有據,至被告不依法如期自動
搬遷,反而托辭「原告沒有給搬遷費,所以沒有辦法搬遷」
云云,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縣歸仁鄉媽廟巷125號房屋
(建號:媽祖廟段00000-000號)及系爭房屋占有部分之土地
(地號:媽祖廟段0000-0000號),全部遷出返還原告,然因
被告未依逾期尚未搬遷,故其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補助費,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