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前3個月免息,第4個月則按年
息14.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
7月19日止,共積欠207,209元(其中本金132,876元,利息74,
333元)。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7月31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