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8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6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50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新臺幣265元,由被告
乙○○、甲○○連帶負擔新臺幣1835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4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45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24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
新臺幣(下同)25463元,另於92年至94年間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6筆,共計17456元,共訂借7筆,共計195919元,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契約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
97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9507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證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放款借據影本3份、就學
      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影本7份、本行基本放款利
      率(70)資料表l份、本行就學貸款利率(71)資
     料表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放款借據3份、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7份、本行基
本放款利率(70)資料表l份、本行就學貸款利率(71)資
料表1份為證,而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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