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7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7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
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四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捌元
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書、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