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忠銘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
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
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
金法計息,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許忠銘僅繳納本息至98年
5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且於98年4月26日死亡,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2,854元。爰以對被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