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

原告 詹寶玉

訴訟代理人 劉姵妤

被告 呂柏漢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誌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山南路第一、第二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遂遭被告自後方撞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4、5肋骨骨折、左肩旋轉肌部分斷裂、左肘、左膝、左手腕、左臀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審理在案。

 ㈡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75元及醫療用品費1,464元:原告經急診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於112年11月25日在臺大醫院住院開刀,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固定手術,出院後持續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華興中醫診所、興隆診所進行門診治療、復健,原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129,375元。另醫療品費用都是車禍後在臺大醫院出院時購買,是用在車禍需要換藥。

 ⒉不能工作損失190,960元:以診斷書醫師囑言,休養期間為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6月26日共217天。車禍前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其他工作收入,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原告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是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計190,96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217日=190,960元)。

 ⒊看護費用434,000元:診斷書醫師囑言,休養期間需人照顧,爰請求看護費用434,000元(計算式:2,000元×217日=43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創傷,持續在萬芳醫院精神科就醫需使用藥物才能入眠,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心理造成之傷痛影響非同小可,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1,055,799元(計算式:醫療支出129,375元+醫療用品費1,464元+工作損失190,960元+看護費用43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055,79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依原告所列醫療費用,其中只附有臺大醫院及興隆診所診斷書。並未見萬芳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之診斷書,無法確認是否同事故所致受傷就醫,故只認臺大醫院及興隆診所之醫療費用共120,655元。醫療用品1,464元部分不爭執。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之傷勢及112年12月12日臺大醫院診斷書 載明宜 在家休養半年。原告從事為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係屬非高強度之勞力活動,其已能於113年2月12日出國遊玩,且以原告於汗蒸幕所拍之團體照片,其姿勢已能與正常人折腿坐著,可知傷勢已無礙其基本勞動能力。又於112月12月12日臺大醫院回診後,至113年2月16日才又回診,中間事隔2個月無就醫資料且出國遊玩,是否因其他原由致傷勢無法復原無從得知。故依事故日112年11月22日起算至113年2月12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81日,共71,280元(計算式:26,400元÷30×81=71,280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依112年12月12日臺大醫院之診斷書,其中載明112年11月25日至112年12月2日計住院8日,並出院後需專人照護4週,又113年2月16日診斷書載明需再專人照護4週、興隆診所113年3月27日診斷書載明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其中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2月16日間無其他就醫資料,是否因其他事由致傷病加重才繼續就醫。又原告出國照片時間為113年2月7日至113年2月12日,非原告所稱於113年2月16日回診後才出國,原告亦認當時有出國之情事,又原告於出國日前、日後皆有外出爬山拍攝蝴蝶,其傷勢應已復原。且依112年12月12日診斷書所稱為「宜在家休養半年」

  ,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12日出國旅遊,自可得知原告恢復之傷勢已無大礙,既已無需休養,後續看護費用自不應與本次車禍有相關聯,故日期計算應從112年11月25日臺大醫院開刀至112年12月12日臺大醫院回診診斷書所稱專人看護4週,計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10日,計47日,共103,400元(計算式:2,200元×47日=103,400元)。

 ㈣依上所述之金額所認合理之慰撫金15萬元,其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45,335元(計算式:120,655+103,400+71,280

  +150,000=445,335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4、5肋骨骨折、左肩旋轉肌部分斷裂、左肘、左膝、左手腕、左臀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興隆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29,375元及醫療用品費1,4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29,375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興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華興中醫診所收據、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興隆診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07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臺大醫院及興隆診所之醫療費用共120,655元並不爭執,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華興中醫診所收據、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並未提出萬芳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其於臺大醫院及興隆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20,65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1,464元,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1,464元,為有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190,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6月26日共217天無法工作,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90,960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興隆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大醫院、興隆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惟觀諸臺大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建議休養7日,避免持續活動或負重行為」,而其後臺大醫院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宜在家休養半年」、興隆診所於113年3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休養3個月」,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中所稱之「宜在家休養」、「需休養」,是否即係指原告無從進行家管工作,因此喪失工作能力,尚非無疑,且原告於113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8日、2月17日、2月25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3日、3月31日、4月7日外出賞蝶攝影,並於113年2月12日至韓國旅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臉書貼文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237頁),是尚難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因此喪失家事處理能力,有因不能操持家務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自事故日112年11月22日起算至113年2月12日共83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被告就原告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3,04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3日=73,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43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休養期間需人照顧217日,請求看護費用434,000元(計算式:2,000元×217日=434,000元),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興隆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臺大醫院於112年12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11月25日至本院住院,112年11月27日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固定手術,於112年12月2日出院,需專人照護2週並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於112年1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11月25日至本院住院,112年11月27日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固定手術以及血胸清除術,於112年12月2日出院,112年12月12日來本院門診回診,需專人照護4週。」等語,雖臺大醫院於113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再照護4週。」、興隆診所於113年3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顧。」,惟原告於113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8日、2月17日、2月25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3日、3月31日、4月7日外出賞蝶攝影,並於113年2月12日至韓國旅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是否尚需專人照顧,已非無疑,又被告就原告請求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10日期間,每月2,000元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而本件事故係於112年11月22日發生,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月10日共50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100,000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元×50日=1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4、5肋骨骨折、左肩旋轉肌部分斷裂、左肘、左膝、左手腕、左臀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0,655元、醫療用品費1,464元、不能工作損失73,040元、看護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95,159元(計算式:120,655+1,464+73,040+100,000+300,000=595,15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訴訟費用,因其後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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