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0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告 劉世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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