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695號

原告 許雲中

許江川

許美鳳

許寶琴

許寶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

被告 蔡勝邦 原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應補正及說明下列事項:(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71弄18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許陽綠 於民國30年間出資興建,且於48年起即取得房屋稅籍登記並開始繳納房屋稅等語,然因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所載之房屋坐落住址卻為「臺北市信義路5段150巷71弄18之1號」而非「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71弄18之1號」,故原告就此部分有說明之必要。(二)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於114年11月28日以北區國稅徵資字第1140013456號函,說明其已於114年9月5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對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故原告應說明本件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存在之理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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