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455號
原告 潘恒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原告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材罪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認定明確,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