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25號

原告 柯均翰

被告 邵仲華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郭凱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被告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前雖因本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確定在案,依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及假匯款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所為,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犯關係,或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原告所提證據僅有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又被告自交付系爭帳戶時,已喪失對於系爭帳戶及其內款項之實際管理權能,且原告所匯入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財產上之權益變動顯非終局歸屬於被告,而被告既未取得並保有原告所匯款項之利益,自無民法第179條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15萬元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且原告以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涉有詐欺等犯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提供帳戶行為涉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僅記載引用刑事卷證資料,並未載明具體內容,復於該起訴狀僅檢附前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據,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業已說明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等內容,自難據此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即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又依前開偵查案件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語嫣 」及「 李明漢 」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不詳詐欺集團確有以暱稱「林語嫣」聯繫被告,被告嗣與「李明漢」聯繫外匯入款事宜,並依其指示以郵寄方式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是被告所稱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假匯款詐騙而交付前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情,尚非虛言;又依前開偵查案件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原告匯入前開款項前持續有多筆存提之交易紀錄,其中尚有行政機關發放之租金補貼金及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之紀錄,則以被告前開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自無甘冒其日常使用之系爭帳戶遭凍結之風險仍提供他人使用之意,則其於提供系爭帳戶之際,得否預見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即有疑問;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簡訊、LINE訊息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及招募投資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縱使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尚非不合情理,且被告並無調查與之聯絡對象真實身分之公權力,自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失確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開偵查案件卷內原告之警詢筆錄所示,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所為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且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業已認定被告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施用詐術行為,足認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款帳戶,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受「林語嫣」之託提供系爭帳戶代收款項,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受領前開款項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取決於其等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而原告既係受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出於為「林語嫣」代收外匯款而受領款項,是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系爭銀行帳戶提供者即被告請求之。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