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35號

原告 李煥業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被告 楊貽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10元,及其中143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05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許,發現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前空地經人放有貓飼料,並推測係常餵食附近流浪動物之被告所為,認為被告此舉已影響住家環境衛生,遂將貓飼料放置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門前,並張貼字條善意提醒被告勿在原告住處前方空地擺放貓飼料,被告因認遭誤解,於同日22時47分許,持裝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及鐵尺,前往原告住處前,喚來原告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以肩上所背長條物攻擊原告,並以牙齒咬傷原告(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左臉紅腫(2公分×2公分)、前額紅腫(3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公分×0.2公分、0.5公分×0.2公分、3公分×3公分、6公分×4公分)、左前臂背側擦傷(1公分×1公分)合併瘀傷(4公分×4公分)、左肘擦傷(1公分×1公分)、右肘擦傷(3公分×1公分)、左手腕腹側擦傷(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右手背擦傷(0.5公分×0.5公分)、左拇指背側(2公分×0.2公分)、右拇指背側(1公分×0.2公分)、右食指背側(0.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小指背側擦傷(0.2公分×0.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10元,復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40100元,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10元,及其中143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05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其對刑事判決所記載動手毆打及所受傷勢之客觀事實並無意見,然本件係原告先行攻擊,其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另若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之醫療費用910元無意見,惟朝陽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3200元部分,原告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已久,則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致,且案發時原告並無勞保投保紀錄而為無工作狀態,且所主張之投保薪資為非本案發生之114年7月份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不否認出手毆打原告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然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7958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所示,員警到場時所配掛之密錄器檔案,因時過已久而佚失,且案發地點附近民宅之監視器於三年前即毀損,自無從據以調查案發過程;又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背景音固有「砰!砰!砰!」等聲音,然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否認該聲響為其下樓踩踏鐵樓梯所致,並陳稱該聲響為被告持武器拍打大門之聲音等語,審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其於按原告住處電鈴、拍大門前即開始錄音等情,尚難逕認該聲響確為原告下樓踩踏鐵樓梯所致,並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先為攻擊行為之情事;又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李煥業數度左手在我臉面前、人在我後面,我認為這是柔道要勒頸前動作,所以我就在他動作還沒完成時,先咬他手指,他衝過來時,我就先擺出楊家太極接敵準備動作,他過來我就變招揮拳打他太陽穴,或以手迷惑他再用腳踹膝蓋等語,堪認被告於兩造肢體接觸過程中確為積極攻擊之舉措,審酌本案發生地點屬開放性空間,雙方本得於衝突過程中隨時離開現場以迴避他方行為,且依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方式及其施力強度觀之,被告於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既未採取自行離開以避免持續接觸,反而積極實施上開攻擊行為,堪認該等行為顯非單純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而難援引該規定以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前往陽明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計為91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分別於114年6月9日、6月25日及7月8日至朝陽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及增生治療共計3次,並支出治療費用3150元【計算式:(1000元+50元)×3次=31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合計為3250元(計算式:3150元+100元=3250元),而僅請求賠償32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朝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扭傷」,核與前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擦挫傷之傷勢有所出入,審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開就診日期核與本案發生日期(即112年7月24日)相隔近二年,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確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自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廚師,需以右手進行切菜、翻鍋、調味、擺盤等高度精細作業,因系爭傷勢而自案發日即112年7月24日起需休養1個月,該期間因無法工作,以原告最近一次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401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影本為憑,然依該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變動情形可知,原告自110年4月1日退保後,迄至114年7月14日始有投保紀錄,審酌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所示,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所為調查筆錄之職業欄記載為自由業,則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是否確有從事廚師工作,即有疑問;又上開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投保薪資,或為本案發生前2年之薪資,或為本案發生後2年之薪資,自難據為認定前開期間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該等期間內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此部分工作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原告為大學肄業,現擔任廚師,名下有投資所得,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動產或車輛,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元(計算式:910元+20000元=20910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6日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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