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

原告 李倩茹

訴訟代理人 李奇紘

被告 陳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3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之每出租1張提款卡、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22日17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是伊詐騙原告的,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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