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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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永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而前開規定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永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提起上訴,係以甲○○為被上訴人永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永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即登記為 林聖斌 ,業據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為證。是上訴人以甲○○為被上訴人永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永豐公司實未經合法代理,而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永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