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逾越上訴期間,致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而被告住所地係設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五之六二號,上開判決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送達該址,並經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長 林全祿 親簽收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О六頁),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本件判決送達地址係位在南投縣魚池鄉,與本院非屬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上開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計算十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另加計三日之在途期間,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然被告係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書立刑事聲請上訴暨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一枚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