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甲○○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7年4月7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關於甲○○飲用芋頭番薯酒之數量應補充為「約半瓶」,暨證據部分將「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報告」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且確因而肇事,幸僅致己受傷,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傷損,及念及其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惟其犯後固坦承罪行,然辯稱喝酒對其駕車沒有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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