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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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0日結婚,未料被告竟於97年6月19日離家,未再返家,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清凰 到庭證稱:被告剛娶回來是跟原告住一起,後來就不見了,大概有一年多了,原告有去打聽被告消息,但都沒有消息,被告也沒回來等語屬實,而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臺灣地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8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何孟熹